第四章、燃气使用第四十三条 用户有权向燃气企业查询与燃气相关的服务、收费等信息、燃气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和答复,对处理结果有异议或者燃气企业不予处理的,用户可以向区燃气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 区燃气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用户投诉事项,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第四十四条 新建住宅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料的建设项目,所配套的燃气管道及设施或者相关设备应当安装自闭阀等自动切断装置。鼓励既有建筑管道燃气用户安装自闭阀等自动切断装置 新建住宅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料的建设项目 应当在燃气使用终端安装智能燃气计量表等智能化设施,鼓励将既有建筑的燃气计量表更换为智能燃气计量表、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鼓励使用智能可燃气体报警装置.鼓励居民用户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 用户应当按照安全用气要求.使用带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器具和符合标准的专用燃具连接软管,第四十五条,推行燃气企业公众责任保险制度、鼓励燃气企业对其生产经营活动中可能发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购买公众责任保险、鼓励用户购买燃气意外险,第四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在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高层建筑内使用瓶装燃气 二.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买燃气。三。盗用燃气。破坏燃气管道及设施,四。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五,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管道及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六.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七,擅自倾倒燃气气瓶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八,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九,擅自操作燃气管道公共阀门。十 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器具 十一 侵占,压占,毁损 擅自暗埋或者移动燃气管道及设施,十二、法律 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燃气企业发现单位或者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告知其立即停止相关行为并及时整改.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整改的 燃气企业应当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并可以采取停止供气或者限制供气等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涉嫌犯罪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完成整改后申请恢复用气的.燃气企业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达到整改要求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第四十七条,非居民用户应当与燃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 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燃气安全使用知识、技能的培训,提高燃气安全意识。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用气安全管理工作、定期进行安全自查、第四十八条 城市商业综合体 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燃气安全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产权单位及物业服务人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可燃气体报警监控预警机制。指定专人负责燃气管道及设施.用气安全管理工作。定期组织开展燃气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和应急演练 二,燃气企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燃气管道及设施巡查。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排查及跟踪整改等工作。第四十九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燃气供应和使用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事故隐患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 应当责令停止使用相关燃气管道及设施和相关设备或者暂时停产停业,对燃气使用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应当同时通知燃气企业采取相应措施,第五十条。禁止生产,销售,安装和使用国家,省和市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及配件.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安装,维修燃气器具及配件。不得安装,维修不符合标准,达到报废年限或者与气源不适配的燃气器具及配件,燃气器具等设施。设备及配件的生产、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 配备经考核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建立用户档案.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明示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鼓励生产 销售,安装和使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器具及配件 第五十一条 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符合燃气使用要求。并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在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标识和报废年限、第五十二条,房屋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燃气安全责任 一 确保出租房屋配套的燃气管道及设施。燃气器具处于适租状态、二、将主管部门或者燃气企业制定的用户安全用气指引和安全用气手册内容告知承租人。三 发现承租人有违反燃气安全规定行为的.督促承租人整改、并及时报告所在辖区街道办事处。承租人向燃气企业提出缴费申请并办理缴费手续的.出租人应当予以配合 且不得以高于政府制定的管道燃气销售价格标准向承租人收取燃气费用、也不得向承租人加收燃气使用费 管理费,代缴费等不合理费用.承租人应当承担燃气使用安全责任,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承租人入住和搬离房屋时,房屋租赁双方应当对配套的燃气管道及设施和相关设备安全情况进行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