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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通报批评、二、未按照相关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未保持投放点或者收集容器完好、整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混装混运已分类生活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和负有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 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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