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统筹利用黄河水,长江水等外调水和优质地下水 推进水源连通工程和备用水源工程建设、统筹配置水资源。保障城乡供水水源安全.地下水超采区内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 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法律,法规对禁止开采地下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部门依法负责对水源地水质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开展水质监测,评估水质状况、及时公布水质监测数据。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水源地日常的监督管理、组织水源地管理单位履行下列义务.一,对一级保护区实行定期巡查,对二级保护区实行不定期巡查。二.在水源地取水口安装水质自动在线监测系统,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保障在线监测系统正常运行,三,在水源地安装视频设施。实行在线监控.第二十一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等,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水质检测 建立检测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报送检测结果 供水单位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厂水 管网末梢水等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并向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第二十二条,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半年至少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确保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第二十三条,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水水质监测制度 加强水质监测.并对供水单位执行国家供水水质标准和技术规范 公开水质自检信息等情况进行监督,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饮用水水质进行卫生监督,定期对出厂水,二次供水。管网末梢水进行监测、并建立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发布制度、按照规定在政府网站或者主要新闻媒体上发布监测信息。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卫生健康部门建立供水水质信息共享机制。与供水单位共享有关监测数据。水质监测所需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