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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第十八条、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统筹利用黄河水.长江水等外调水和优质地下水。推进水源连通工程和备用水源工程建设。统筹配置水资源,保障城乡供水水源安全.地下水超采区内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法律,法规对禁止开采地下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部门依法负责对水源地水质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开展水质监测,评估水质状况.及时公布水质监测数据,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水源地日常的监督管理,组织水源地管理单位履行下列义务、一、对一级保护区实行定期巡查,对二级保护区实行不定期巡查,二。在水源地取水口安装水质自动在线监测系统,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保障在线监测系统正常运行。三.在水源地安装视频设施。实行在线监控,第二十一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 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等、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建立检测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报送检测结果 供水单位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半年至少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确保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次供水管理单位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水水质监测制度 加强水质监测、并对供水单位执行国家供水水质标准和技术规范、公开水质自检信息等情况进行监督、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饮用水水质进行卫生监督.定期对出厂水、二次供水.管网末梢水进行监测,并建立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发布制度。按照规定在政府网站或者主要新闻媒体上发布监测信息、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 卫生健康部门建立供水水质信息共享机制。与供水单位共享有关监测数据、水质监测所需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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