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第十八条.市 县 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供水专项规划 统筹利用黄河水,长江水等外调水和优质地下水 推进水源连通工程和备用水源工程建设,统筹配置水资源、保障城乡供水水源安全 地下水超采区内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法律,法规对禁止开采地下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生态环境部门依法负责对水源地水质进行监督管理 定期开展水质监测,评估水质状况.及时公布水质监测数据。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水源地日常的监督管理,组织水源地管理单位履行下列义务.一,对一级保护区实行定期巡查,对二级保护区实行不定期巡查.二.在水源地取水口安装水质自动在线监测系统。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保障在线监测系统正常运行.三、在水源地安装视频设施 实行在线监控。第二十一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等,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水质检测 建立检测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报送检测结果、供水单位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 卫生健康等部门.第二十二条,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半年至少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 确保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次供水管理单位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第二十三条,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水水质监测制度、加强水质监测,并对供水单位执行国家供水水质标准和技术规范.公开水质自检信息等情况进行监督,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饮用水水质进行卫生监督,定期对出厂水,二次供水,管网末梢水进行监测,并建立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发布制度 按照规定在政府网站或者主要新闻媒体上发布监测信息、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卫生健康部门建立供水水质信息共享机制、与供水单位共享有关监测数据。水质监测所需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