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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有关规定属于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第四十三条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乡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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