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十条。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等组织编制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供水专项规划 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一条.城乡供水工程建设用地,可以依法采用划拨国有土地或者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等方式予以保障 优先列入建设用地计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依法确定的城乡供水工程建设用地用途、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 扩建城乡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乡供水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建设项目配建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交付使用,按照规划建设的城乡供水管道需要穿越单位。厂区.宅院。农田等地方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第十三条 城乡供水工程的设计 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城乡供水工程使用的设施设备和管材、管件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和卫生标准要求、第十四条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未实现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已建居民住宅应当按前款规定逐步进行改造,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供水主管部门,供水单位编制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乡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城乡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 非饮用水等设施混用,并采取防倒流污染措施及其他安全供水措施。第十六条,城乡供水工程竣工后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并将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乡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城乡供水事业发展要求相适应的资金投入机制.加大政府财政投入,拓展融资渠道,募集建设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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