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供水与用水第二十四条.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供水单位。签订供水经营协议,供水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供水区域。供水标准,服务范围,设施维护,水质管理,安全应急.违约责任等内容,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用水户双方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稳定.不间断供水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水压标准供水 三、按照国家规定安装水表等计量器具.定期进行检定,维修和更换。四,按照规定定期对城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及维护.五.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 公开水质,水价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用水量和水价标准按时支付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用水户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用水 应当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城乡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应当遵循覆盖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 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按照山东省定价目录执行。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城镇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黄河流域相关县级行政区域,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水价实行高额累进加价。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城镇居民生活用水价格 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及时向社会公开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决定、农村居民生活用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逐步推进阶梯水价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农村供水水价形成机制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对计量水表进行检定、用水户对计量水表精度有异议的 可以申请检定.因水表计量不准确多收取用水户水费的,供水单位应当退还多收取的水费,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因工程施工 设备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批准 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相关用水户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造成停水的 供水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相关用水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连续超过十二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启动供水应急预案 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 第三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用水行为.一.擅自将城乡供水设施与供热,中水等用水系统相连接。二。擅自改变用水类别、三。盗用或者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公共供水.四。违反规定使用消防设施等市政设施取水。五.私装。改装,毁坏计量水表或者干扰计量水表正常计量、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第三十二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须经供水单位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第三十三条。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单位的运营情况和供水经营协议履行情况进行监测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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