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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市政设施管理第二十条、城镇设置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广播电视 消防,公共交通等公共设施的各类井盖.箱罐,杆柱、管线,应当符合规范要求 保证公共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和损坏,城镇公共设施管理单位对各自负责的公共设施管理和养护,定期维护或更新。保持整洁、完好。并接受数字化中心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在城镇桥涵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城镇桥涵设施。二,移动.损坏城镇桥涵设施和测量标志,三,进行危及城镇桥涵设施安全的作业。四、擅自搭建建.构、筑物。五。其他损坏.侵占。盗窃城镇桥涵设施的行为。城镇桥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危及桥梁,地通道.隧道安全的作业行为、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挖掘或者占用城镇主次干道.广场,河堤.步行街,巷道,停车场、体育馆等公共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确需挖掘或者临时占用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城市主次干道的.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应当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城市道路设施应当缴纳挖掘修复费,费用的收取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上缴财政.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超限车.铁轮车,履带车需通过城镇道路的 应当按规定报经自治县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过,在城镇营运的机动车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在规定的站、点或停靠路段上下乘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置障碍物阻塞城镇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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