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市政设施管理第二十条、城镇设置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广播电视、消防,公共交通等公共设施的各类井盖,箱罐.杆柱。管线,应当符合规范要求,保证公共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和损坏.城镇公共设施管理单位对各自负责的公共设施管理和养护。定期维护或更新、保持整洁.完好、并接受数字化中心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 在城镇桥涵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城镇桥涵设施 二.移动,损坏城镇桥涵设施和测量标志 三,进行危及城镇桥涵设施安全的作业.四,擅自搭建建 构,筑物。五。其他损坏,侵占.盗窃城镇桥涵设施的行为。城镇桥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危及桥梁,地通道 隧道安全的作业行为、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挖掘或者占用城镇主次干道、广场,河堤 步行街.巷道,停车场、体育馆等公共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确需挖掘或者临时占用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城市主次干道的,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应当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城市道路设施应当缴纳挖掘修复费、费用的收取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上缴财政 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超限车.铁轮车,履带车需通过城镇道路的、应当按规定报经自治县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过。在城镇营运的机动车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 在规定的站 点或停靠路段上下乘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置障碍物阻塞城镇交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