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市政设施管理第二十条,城镇设置的供水,供电,供气 通信.广播电视、消防,公共交通等公共设施的各类井盖,箱罐。杆柱,管线。应当符合规范要求,保证公共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和损坏。城镇公共设施管理单位对各自负责的公共设施管理和养护,定期维护或更新,保持整洁、完好、并接受数字化中心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在城镇桥涵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城镇桥涵设施 二,移动,损坏城镇桥涵设施和测量标志、三、进行危及城镇桥涵设施安全的作业,四,擅自搭建建,构,筑物,五、其他损坏,侵占.盗窃城镇桥涵设施的行为、城镇桥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危及桥梁。地通道。隧道安全的作业行为,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挖掘或者占用城镇主次干道、广场、河堤、步行街。巷道。停车场、体育馆等公共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确需挖掘或者临时占用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城市主次干道的,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应当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城市道路设施应当缴纳挖掘修复费,费用的收取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上缴财政 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超限车,铁轮车.履带车需通过城镇道路的,应当按规定报经自治县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过 在城镇营运的机动车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在规定的站 点或停靠路段上下乘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置障碍物阻塞城镇交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