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市政设施管理第二十条、城镇设置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广播电视,消防、公共交通等公共设施的各类井盖.箱罐,杆柱 管线.应当符合规范要求、保证公共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和损坏.城镇公共设施管理单位对各自负责的公共设施管理和养护 定期维护或更新、保持整洁,完好,并接受数字化中心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在城镇桥涵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城镇桥涵设施、二 移动,损坏城镇桥涵设施和测量标志 三,进行危及城镇桥涵设施安全的作业。四.擅自搭建建,构.筑物 五,其他损坏、侵占 盗窃城镇桥涵设施的行为。城镇桥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危及桥梁、地通道 隧道安全的作业行为,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挖掘或者占用城镇主次干道、广场,河堤.步行街、巷道,停车场,体育馆等公共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确需挖掘或者临时占用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城市主次干道的,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应当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城市道路设施应当缴纳挖掘修复费,费用的收取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上缴财政,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超限车。铁轮车、履带车需通过城镇道路的,应当按规定报经自治县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过.在城镇营运的机动车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在规定的站 点或停靠路段上下乘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置障碍物阻塞城镇交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