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市政设施管理第二十条、城镇设置的供水.供电 供气、通信。广播电视。消防、公共交通等公共设施的各类井盖 箱罐,杆柱。管线.应当符合规范要求.保证公共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和损坏,城镇公共设施管理单位对各自负责的公共设施管理和养护、定期维护或更新,保持整洁.完好 并接受数字化中心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 在城镇桥涵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一 擅自占用城镇桥涵设施,二。移动,损坏城镇桥涵设施和测量标志 三.进行危及城镇桥涵设施安全的作业,四,擅自搭建建。构.筑物 五,其他损坏。侵占,盗窃城镇桥涵设施的行为 城镇桥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危及桥梁、地通道.隧道安全的作业行为.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挖掘或者占用城镇主次干道。广场,河堤 步行街 巷道。停车场.体育馆等公共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确需挖掘或者临时占用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城市主次干道的,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应当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城市道路设施应当缴纳挖掘修复费,费用的收取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上缴财政,专款专用、第二十三条,超限车,铁轮车 履带车需通过城镇道路的,应当按规定报经自治县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过,在城镇营运的机动车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在规定的站.点或停靠路段上下乘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置障碍物阻塞城镇交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