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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市政设施管理第二十条,城镇设置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广播电视。消防 公共交通等公共设施的各类井盖,箱罐.杆柱。管线.应当符合规范要求、保证公共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和损坏,城镇公共设施管理单位对各自负责的公共设施管理和养护.定期维护或更新,保持整洁。完好、并接受数字化中心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在城镇桥涵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城镇桥涵设施 二,移动、损坏城镇桥涵设施和测量标志。三,进行危及城镇桥涵设施安全的作业,四,擅自搭建建.构,筑物 五.其他损坏,侵占。盗窃城镇桥涵设施的行为,城镇桥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危及桥梁。地通道、隧道安全的作业行为。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挖掘或者占用城镇主次干道,广场,河堤,步行街、巷道,停车场,体育馆等公共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确需挖掘或者临时占用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城市主次干道的、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应当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挖掘城市道路设施应当缴纳挖掘修复费,费用的收取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上缴财政、专款专用.第二十三条 超限车、铁轮车、履带车需通过城镇道路的,应当按规定报经自治县城市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过.在城镇营运的机动车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在规定的站 点或停靠路段上下乘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置障碍物阻塞城镇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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