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市政设施管理第二十条,城镇设置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 广播电视、消防、公共交通等公共设施的各类井盖,箱罐。杆柱,管线、应当符合规范要求 保证公共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和损坏 城镇公共设施管理单位对各自负责的公共设施管理和养护。定期维护或更新。保持整洁。完好、并接受数字化中心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在城镇桥涵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城镇桥涵设施,二,移动。损坏城镇桥涵设施和测量标志,三、进行危及城镇桥涵设施安全的作业。四 擅自搭建建、构.筑物,五。其他损坏。侵占,盗窃城镇桥涵设施的行为、城镇桥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危及桥梁。地通道,隧道安全的作业行为,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挖掘或者占用城镇主次干道,广场,河堤,步行街、巷道,停车场 体育馆等公共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确需挖掘或者临时占用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城市主次干道的、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应当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城市道路设施应当缴纳挖掘修复费。费用的收取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上缴财政,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超限车。铁轮车.履带车需通过城镇道路的、应当按规定报经自治县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过,在城镇营运的机动车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在规定的站、点或停靠路段上下乘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置障碍物阻塞城镇交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