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市政设施管理第二十条。城镇设置的供水,供电 供气,通信,广播电视、消防 公共交通等公共设施的各类井盖、箱罐。杆柱、管线、应当符合规范要求.保证公共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和损坏、城镇公共设施管理单位对各自负责的公共设施管理和养护,定期维护或更新,保持整洁,完好、并接受数字化中心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 在城镇桥涵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一 擅自占用城镇桥涵设施、二,移动,损坏城镇桥涵设施和测量标志、三.进行危及城镇桥涵设施安全的作业.四。擅自搭建建、构。筑物 五、其他损坏。侵占.盗窃城镇桥涵设施的行为。城镇桥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危及桥梁、地通道 隧道安全的作业行为、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挖掘或者占用城镇主次干道 广场,河堤.步行街.巷道,停车场,体育馆等公共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确需挖掘或者临时占用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城市主次干道的。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应当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城市道路设施应当缴纳挖掘修复费。费用的收取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上缴财政。专款专用.第二十三条。超限车 铁轮车 履带车需通过城镇道路的,应当按规定报经自治县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过,在城镇营运的机动车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在规定的站、点或停靠路段上下乘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置障碍物阻塞城镇交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