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市政设施管理第二十条 城镇设置的供水,供电,供气 通信、广播电视,消防,公共交通等公共设施的各类井盖,箱罐,杆柱、管线。应当符合规范要求,保证公共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和损坏.城镇公共设施管理单位对各自负责的公共设施管理和养护 定期维护或更新,保持整洁.完好.并接受数字化中心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 在城镇桥涵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城镇桥涵设施、二.移动,损坏城镇桥涵设施和测量标志、三.进行危及城镇桥涵设施安全的作业 四、擅自搭建建,构。筑物。五.其他损坏 侵占.盗窃城镇桥涵设施的行为、城镇桥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危及桥梁、地通道。隧道安全的作业行为、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挖掘或者占用城镇主次干道、广场。河堤,步行街。巷道 停车场。体育馆等公共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确需挖掘或者临时占用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城市主次干道的、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应当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城市道路设施应当缴纳挖掘修复费。费用的收取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上缴财政.专款专用,第二十三条.超限车,铁轮车、履带车需通过城镇道路的.应当按规定报经自治县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过。在城镇营运的机动车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在规定的站,点或停靠路段上下乘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置障碍物阻塞城镇交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