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市政设施管理第二十条、城镇设置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广播电视。消防,公共交通等公共设施的各类井盖、箱罐.杆柱.管线 应当符合规范要求.保证公共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和损坏,城镇公共设施管理单位对各自负责的公共设施管理和养护 定期维护或更新、保持整洁,完好,并接受数字化中心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在城镇桥涵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城镇桥涵设施 二.移动,损坏城镇桥涵设施和测量标志,三,进行危及城镇桥涵设施安全的作业 四 擅自搭建建。构、筑物,五。其他损坏.侵占,盗窃城镇桥涵设施的行为,城镇桥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危及桥梁 地通道 隧道安全的作业行为,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挖掘或者占用城镇主次干道。广场、河堤.步行街。巷道,停车场,体育馆等公共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确需挖掘或者临时占用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城市主次干道的,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应当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挖掘城市道路设施应当缴纳挖掘修复费 费用的收取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上缴财政,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超限车 铁轮车,履带车需通过城镇道路的、应当按规定报经自治县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过。在城镇营运的机动车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在规定的站.点或停靠路段上下乘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置障碍物阻塞城镇交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