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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市政设施管理第二十条。城镇设置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广播电视,消防。公共交通等公共设施的各类井盖.箱罐。杆柱.管线,应当符合规范要求,保证公共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 拆除和损坏.城镇公共设施管理单位对各自负责的公共设施管理和养护,定期维护或更新。保持整洁 完好、并接受数字化中心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 在城镇桥涵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城镇桥涵设施,二、移动.损坏城镇桥涵设施和测量标志,三,进行危及城镇桥涵设施安全的作业 四,擅自搭建建.构.筑物,五,其他损坏,侵占,盗窃城镇桥涵设施的行为。城镇桥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危及桥梁、地通道.隧道安全的作业行为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挖掘或者占用城镇主次干道。广场,河堤,步行街。巷道,停车场,体育馆等公共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确需挖掘或者临时占用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城市主次干道的,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应当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城市道路设施应当缴纳挖掘修复费.费用的收取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上缴财政 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超限车、铁轮车 履带车需通过城镇道路的.应当按规定报经自治县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过 在城镇营运的机动车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 在规定的站.点或停靠路段上下乘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置障碍物阻塞城镇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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