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市政设施管理第二十条.城镇设置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 广播电视,消防,公共交通等公共设施的各类井盖 箱罐 杆柱、管线.应当符合规范要求,保证公共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 拆除和损坏,城镇公共设施管理单位对各自负责的公共设施管理和养护、定期维护或更新.保持整洁、完好、并接受数字化中心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在城镇桥涵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城镇桥涵设施。二,移动。损坏城镇桥涵设施和测量标志,三.进行危及城镇桥涵设施安全的作业.四,擅自搭建建,构,筑物,五。其他损坏。侵占。盗窃城镇桥涵设施的行为.城镇桥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危及桥梁,地通道。隧道安全的作业行为,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挖掘或者占用城镇主次干道,广场.河堤 步行街 巷道,停车场、体育馆等公共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确需挖掘或者临时占用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批 涉及城市主次干道的。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应当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城市道路设施应当缴纳挖掘修复费,费用的收取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上缴财政,专款专用。第二十三条 超限车。铁轮车、履带车需通过城镇道路的 应当按规定报经自治县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过,在城镇营运的机动车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在规定的站、点或停靠路段上下乘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置障碍物阻塞城镇交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