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市政设施管理第二十条,城镇设置的供水 供电 供气。通信。广播电视.消防、公共交通等公共设施的各类井盖,箱罐,杆柱,管线 应当符合规范要求。保证公共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和损坏.城镇公共设施管理单位对各自负责的公共设施管理和养护,定期维护或更新 保持整洁。完好.并接受数字化中心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在城镇桥涵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镇桥涵设施 二。移动、损坏城镇桥涵设施和测量标志、三,进行危及城镇桥涵设施安全的作业。四,擅自搭建建、构、筑物、五。其他损坏 侵占 盗窃城镇桥涵设施的行为 城镇桥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危及桥梁,地通道,隧道安全的作业行为,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挖掘或者占用城镇主次干道.广场.河堤。步行街,巷道。停车场 体育馆等公共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确需挖掘或者临时占用的 必须按规定程序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城市主次干道的.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应当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城市道路设施应当缴纳挖掘修复费、费用的收取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上缴财政,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超限车,铁轮车,履带车需通过城镇道路的 应当按规定报经自治县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过、在城镇营运的机动车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在规定的站.点或停靠路段上下乘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置障碍物阻塞城镇交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