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第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按法定程序上报审批,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县城所在地的详细规划由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 街道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按规定报批后实施,城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依法制定的城镇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修改和废止,第九条、城镇规划设计应当充分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点,城镇建设和改造应当维持原有民族特色,保护文物古迹.第十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环境保护规划 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程序报批,第十一条.城镇规划应当将道路.供水,排污,防洪、供电,消防。通信,广播电视。学校.医院.广场,环境绿化、环境卫生。商贸市场.停车场等设施统一规划设计 先地下工程,后地上工程,分步实施 第十二条,城镇建设工程不得占用或者堵塞河道妨碍行洪,河道沿岸的建设.应当服从行洪 输水的要求.第十三条、城镇规划区的建设工程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前款规定的各类证书不得私自买卖或者转让,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或者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动工修建的 所取得的证书自行失效.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物的供水,排水.通行。通风和采光等,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之间的相关技术标准 按重庆市规范要求执行 工程建设应当按审查后的设计图纸及工程技术标准组织施工 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五条,建设工程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 方可施工,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工程验收程序报请验收 验收合格后方能使用.第十六条、违反城镇规划的建筑物 构筑物,应当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限期内自行拆除、经批准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期满时自行拆除 第十七条、按照城镇规划实施的新区开发,旧城改建需要征收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和安置,需要征收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按协议约定或补偿决定确定的期限完成搬迁.第十八条。在城镇规划区内挖沙。取土。采石 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违反城镇规划.第十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推行殡葬改革.搞好公墓,殡仪馆和其他殡仪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禁止在城镇规划区内乱埋乱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