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管理.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自治县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街道及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建制镇和街道,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建成区及城镇发展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城镇管理 是指对城镇规划,建设,公共设施、园林绿化.污染防治,市容和环境卫生等的管理。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城镇管理工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部门管理、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城镇规划建设监督管理 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公共设施.市容和环境卫生 园林绿化监督管理,自治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自治县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协同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辖区城镇管理工作。城镇规划区内的村、居,民委员协助做好所在地城镇管理工作、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多渠道,多形式筹措资金.加大对城镇管理资金的投入.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县内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参与城镇建设,谁投资、谁受益.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第六条,自治县、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在城镇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城镇管理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疏导与治理相结合.增强服务意识,严格执法。文明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