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防治措施第十九条.本市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市,县。区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 制定本地区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燃煤锅炉整治措施,限期淘汰,拆除燃煤小锅炉.分散燃煤锅炉和不能达标排放的其他燃煤设施、新建 扩建和改建单台燃煤锅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相关规划,第二十条.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高能耗、高污染和资源性行业准入条件、严格控制钢铁 水泥。电解铝.平板玻璃等重点产能过剩行业新增项目。改建 扩建项目应当实行产能等量或者减量置换 加快淘汰高能耗。高污染、高碳排放落后产能、对现有水泥,化工,石化等重点行业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划定和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依法备案。已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建成区的发展不断扩大划定范围、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生产、销售,储存、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 页岩气,液化石油气 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第二十二条.市,县 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清洁能源价格优惠政策、推广使用电.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工业余热。太阳能等清洁能源.城市居民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供暖.炊事,应当使用清洁能源,推广农村居民采用天然气壁挂炉取暖。炊事使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第二十三条,严格控制新建,扩建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工业类建设项目、现有向大气排放恶臭污染物的石化、生物发酵,饲料加工等行业的排污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 防止恶臭污染物排放.第二十四条,生产、销售 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重点控制的挥发性有机物名录,在本市生产 销售,使用含有挥发性有机物名录含量的原材料和产品.应当在其包装或者说明中予以标注。第二十五条。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一 石化,煤化工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 涂装,印刷 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五 其他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禁止在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生产和服务活动,第二十六条。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 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 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石油,化工企业应当推广应用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加强可燃性气体的回收.防止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及挥发性有机物造成大气污染,第二十七条.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 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 气罐车等应当定期进行挥发性有机物泄漏检测.发现有机物泄漏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第二十八条,市,县 区 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扶持公共交通车辆采用清洁能源或者新能源,城市公交车应当使用清洁能源或者新能源汽车,出租车应当使用天然气,双燃料等清洁能源或者新能源,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设机动车天然气加气站,充换电站,鼓励和支持企业投资建设机动车天然气加气站,充换电站、第二十九条。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污监管平台、实施车辆登记、检测,报废全程管理,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放宽检验合格标准。弄虚作假,逐步推行营运柴油车辆安装车载排放诊断系统尾气在线监控设备 并与车辆注册登记地公安和生态环境部门联网.第三十条,市 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 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拆解.销毁等处理.第三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实施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制度.依法对需要重点监控的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登记,并对其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在已划定的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内作业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安装尾气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和电子定位系统并保证正常运行。第三十二条,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排放扬尘污染物的种类 作业地点以及作业时间。并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度。保证扬尘排放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应当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在城市市区内、主要施工工地、搅拌站。物料堆等易产生扬尘的位置。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视频等在线监控设施。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第三十三条。建筑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扬尘防治措施.负责人 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二 施工工地,搅拌站周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三,施工工地地面 车行道路应当进行硬化等降尘处理 四,易产生扬尘的土方工程等施工应当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拆除作业实行持续洒水或者喷淋方式作业,五.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在四十八小时内未能清运的 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并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六,运输车辆应当经过除泥 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等易产生扬尘的设备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七、需使用混凝土的 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或者进行密闭搅拌并采取相应的扬尘防治措施,禁止现场露天搅拌,八。闲置三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九。对工程材料 砂石,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处理.在施工工地内堆放的.应当采取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定期采取喷洒粉尘抑制剂 洒水等措施。十 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清除建筑垃圾和渣土.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六级以上,不得进行土方挖填.转运和建筑拆除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第三十四条。道路与管线施工,除遵守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一。施工机械在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措施.二 对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道路路面严重破损的 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限制载重车辆通行或者限制机动车辆通行速度等防尘措施 并及时修复破损路面,第三十五条。运输煤炭、垃圾 渣土,砂石.土方,矿粉,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 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清运到指定场所处理 第三十六条。在依法划定的禁烧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市、县,区 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方案。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推进秸秆肥料化。能源化 饲料化。基料化和工业原料化等综合利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并落实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具体措施、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民.居民的说服教育工作。对违法露天焚烧秸秆的行为予以制止,并报告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第三十七条。从事畜禽养殖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对养殖过程中产生的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防止排放恶臭气体。从事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周边环境受到污染,第三十八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 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第三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的时段和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不得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在禁止区域外露天烧烤的餐饮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油烟净化措施,第四十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