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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九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按照规定备案 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要求、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计划 第十条,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全面覆盖、条块结合、无缝对接的原则,科学划分网格单元.明确网格管理对象 管理标准,责任人及责任追究制度,实施大气污染防治常态化、精细化、制度化管理。第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和碳排放权交易、第十二条。本市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或者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以上单位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三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 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在线监测设备,依法公开排放污染物名称,排放数量.排放方式,污染治理措施等信息.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对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并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市、县.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进行随机抽查 第十四条.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企业的环境信用信息纳入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并依法向社会公布.第十五条,排污单位承担大气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代其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大气污染治理、第十六条,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被检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考核问责制度,市人民政府每年度对县,区,人民政府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县。区,由市人民政府公开约谈政府主要负责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第十八条 市,县,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网址等 建立健全大气污染举报处理机制,鼓励举报污染大气环境违法行为.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核实并处理,对实名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反馈处理结果,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有奖举报专项经费.对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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