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询问和质询第四十九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 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和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第五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 市监察委员会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第五十一条。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 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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