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水资源配置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宏观调配、省 跨设区的市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设区的市.县,市.区.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制订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制订水量分配方案、应当充分考虑流域与行政区域水资源条件、供用水历史与现状,未来发展的供水能力与用水需求,妥善处理上下游、左右岸的用水关系,统筹兼顾地表水与地下水。常规水与非常规水。河道内与河道外用水,统筹安排生活 生产与生态环境用水,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引黄、南水北调等调入水和本地水资源的合理配置.高效利用、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以及调水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人民政府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条件,河流水系分布和工程布局特点,建立河道,湖泊,水库,渠道联动的水网体系 第三十六条,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 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订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第三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直接从河道、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第三十八条,依法取得取水权的单位和个人 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 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