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水事纠纷处理和执法监督检查第五十六条.水事纠纷处理应当按照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有利于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有利于防洪安全的原则。公平合理地协商和处理 第五十七条、发生可能引起群体性事件.涉及公众利益等重大水事纠纷时。纠纷各方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予以处理,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专职执法队伍建设 建立健全水政监督检查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水政执法行为。其设立的水政监察机构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察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 应当秉公执法 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监督检查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事案件,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和控告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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