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状况。对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作出总体部署。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的流域综合规划编制全省区域综合规划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区域综合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县.市,区 人民政府依据全省区域综合规划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 市,区 区域综合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全省,设区的市区域综合规划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开发,利用.节约 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 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执行,第十一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河道 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开发.利用地下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配置,利用调入水.鼓励开发、利用再生水、矿坑水,微咸水,海水等水资源,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对雨水的收集和利用 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修建蓄水池、水窖等蓄水工程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空中云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增加水资源量,第十五条,鼓励各类投资者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服从有关专业规划。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水土流失,兼顾防洪 供水。灌溉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事相邻的不同行政区域.不得单方面修建引水 截.蓄。水,排水等对边界河道和跨行政区域河道的水量、水质及防汛抗旱有影响的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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