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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河系管理机构.水政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执行水资源规划的、二 不依法核发许可证 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三,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的 四,不按照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五、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开凿取水井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对已开凿的取水井责令限期封闭 逾期不封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除外,一、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开凿取水井取水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凿取水井取水的,处三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其他区域开凿取水井取水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 第五十四条规定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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