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保护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全省重点水域以及重点区域地下水的水功能区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前款规定外的水域和区域地下水的水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向社会公告。第十八条、本省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水环境的保护,并根据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 采取措施 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居民饮用水安全,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工程的建设与管理.有条件的地方实行农村集中供水,改善农村居民的饮用水条件。第二十条.本省实行入河排污总量控制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同时抄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量,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 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同级环境保护,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功能区的水量.水质监测结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第二十二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在河道.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区域地下水评价、根据地下水评价结果,供水水源情况、划定地下水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在地下水超采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订计划、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限制取水量,并规划建设替代水源,采取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 不得开凿新的取水井。对已有的取水井、应当统一规划建设替代水源,调整取水布局 缩减取水量,逐步关闭取水井,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一般不得开凿取水井、确需取用地下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通过核减其他取水单位的地下水开采量和年度用水计划。进行合理配置。第二十四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 不得开凿新井取用地下水 对原经过批准取用地下水的,应当改接自来水,限期封闭原取水井 未按要求封闭取水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 所需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开采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井点布局。取水层位开凿取水井,任何施工单位不得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 第二十六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需疏干排水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地下水评价预测.加强监测并采取措施,保护水资源不受污染和破坏.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体污染 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 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第二十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水域的活动以及向水体排污。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的要求.第二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按照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方式作业,第二十九条.禁止在河道,湖泊.水库 渠道内弃置垃圾 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第三十条 在河道,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水.跨水 临水建筑物.构筑物、铺设管道,缆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 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设立标志 其中跨行政区域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划定,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水工程,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 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围堤 建房,葬坟等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