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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辽宁省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涉渔.三无,船舶在海上航行。停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船舶.并可以对船舶所有者处船价二倍以下罚款.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三无,船舶在海上航行 停泊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处理.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启动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后,海洋渔业船舶拒不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禁止离港 停航,改航。停止作业,返港指令的 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船长职务证书三至六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职务证书。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渔港和海洋渔业船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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