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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辽宁省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二条 涉渔,三无,船舶在海上航行 停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船舶.并可以对船舶所有者处船价二倍以下罚款。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三无,船舶在海上航行,停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 法规和国家规定处理.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启动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后,海洋渔业船舶拒不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禁止离港,停航,改航 停止作业,返港指令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船长职务证书三至六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职务证书。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渔港和海洋渔业船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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