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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渔港规划。建设和管理第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辽宁省沿海渔港布局规划,和渔业生产实际 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沿海渔港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渔港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体现合理利用岸线。土地和海域资源的原则.并与海上交通资源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 协调、编制渔港总体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并征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海事管理机构 有关军事机关和渔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等单位的意见。第八条 渔港建设应当符合渔港布局规划和渔港总体规划 渔港工程项目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符合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的要求,需要进行防洪评价等其他评价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进行 渔业港口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渔港辅助性设施.应当与渔港建设同步施工,按期投入使用。新建、改建。扩建渔港应当突出避风防灾功能。保证码头 防波堤和护岸建设质量、完善航标.港口监控系统,港口消防.照明设施和抢险救灾船艇等配套设施设备、提高安全保障能力。第九条。渔港建设使用土地和海域 应当按照城乡规划 土地、海域使用、河道和航道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十条、渔港所在地的县 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渔港章程,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渔港章程应当包括对渔港的地理位置,航道条件、港池水深,机械设施和装卸能力等情况的说明、以及贯彻执行有关渔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具体措施等内容.第十一条 渔港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渔港经营.履行渔港和渔港水域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渔港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配置责任,加强渔港接收设施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的衔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渔港生产生活垃圾和污水,不得拒绝接收船舶送交的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第十二条、渔港经营者应当建立船舶进出港登记制度.核验进出渔港船舶的身份,不得为 三无、船舶和涉嫌从事偷渡。走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船舶提供港口服务,伏季休渔期间.渔港经营者应当向渔港所在地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船舶进出渔港情况,渔港经营者应当依法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第十三条 渔港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渔港公共卫生管理制度、完善环境卫生管理长效机制.维护好各类卫生设施.并做好公共卫生健康宣传教育.定期培训。应急演练等工作、对渔港落实公共卫生事件控制处置等措施承担主体责任、渔港经营者应当服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通告 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依法采取的各项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处置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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