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五十九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商品房销售管理的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对商品房项目在立项,建设用地.规划,施工等方面的行政审批。应当自核发相应的审批证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情况在本部门的政务网站公开。第六十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日常巡查工作,第六十一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和监督受理制度,公布受理投诉举报和监督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等。接受投诉举报和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应当在十日内及时处理 并向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第六十二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 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 复制房地产开发企业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文件.资料,二.询问房地产开发企业 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工作人员 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解释或者说明 并做好询问笔录。三 根据需要进入商品房项目的销售场所 展示场所,施工现场,了解与监督检查事项相关的情况.进行现场勘测或者采集视听资料,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第六十三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第六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配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第六十五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价格违法行为或者广告违法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发现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等媒体刊载.报道。传播的房地产市场信息存在虚假,失实情形的,应当书面告知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市场监督管理 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违法进行商品房销售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六十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房屋交易信用评价规则。建立、完善信用档案,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信用管理 第六十七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互联网等形式公示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并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违法信息依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失信联合惩戒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