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建筑规划管理第一节。建筑间距第十一条 建筑间距应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敷设和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并应同时符合本节的各条规定、建筑间距图示见附录三。第十二条。低,多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低,多层条式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见附录三图示、的间距 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向并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0、45,住宅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35倍 2 朝向为东西向的,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在45、以上的.住宅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1倍,3 低,多层条式居住建筑平行.错位布置时.如重叠部分不大于6米、间距按日照分析执行.且应满足消防和视线要求,二,低.多层条式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 见附录三图示。的间距,1,当山墙宽度.指重叠部分长度 不包括阳台 小于 等于16米时。低层条式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不应小于8米,多层条式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不应小于15米。2,当山墙宽度,指重叠部分长度。不包括阳台,大于16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条式居住建筑间距控制。三 低.多层条式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见附录三图示、的间距。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3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条式居住建筑间距控制,并以两幢建筑方位角度的平均值做为执行南北向或东西向平行布置控制间距的依据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小于等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0倍 3 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条式居住建筑间距控制,四,低,多层条式居住建筑并列布置时.见附录三图示 的间距,未开窗的山墙之间的间距不小于6米。开窗的一般不小于9米、五.多层点式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9倍,六,多层条式居住建筑底层有商店或其它非居住用房时、其间距计算可扣除被遮挡建筑底层相应高度后.再按本条、一、到,五 款规定执行.但不得小于18米,第十三条。中高层条式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朝向为南北向,指正南向并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0,45 平行布置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其余情况按照第十二条多层居住建筑的规定执行、第十四条,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中高层,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满足下列要求.一。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中高层条式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见附录三图示.的间距 1 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的多层 中高层条式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35米,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的多层 中高层条式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30米、3.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南侧的多层,中高层条式居住建筑的间距分别按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二,高层居住建筑之间平行布置。重叠部分大于16米、时的间距 见附录三图示 南北向 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0.45,布置时。15层及以下建筑间距不小于35米 16层至24层,含24层.建筑间距不小于45米,24层以上建筑间距不小于55米、东西向,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45,以上。布置时。15层及以下建筑间距不小于30米.16层至24层 含24层.建筑间距不小于40米,24层以上建筑间距不小于50米、三.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条式、中高层条式,高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见附录三图示、的间距不小于20米,但山墙宽度 指重叠部分长度,不包括阳台、大于16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条式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四,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条式、中高层条式。高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见附录三图示 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 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时的建筑间距控制 并以两幢建筑方位角度的平均值做为执行南北向或东西向平行布置控制间距的依据.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时的建筑间距控制。五,高层居住建筑山墙与多层,中高层、高层居住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不少于13米。山墙开设起居室窗户时.应综合考虑视线要求.第十五条,居住建筑与南侧非居住建筑间的间距参照本规定第十二,十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第十六条,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应综合考虑抗震 消防,通风 景观等要求 且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宜小于18米,二,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宜小于30米。三.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宜小于25米,四.高层非居住建筑非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宜小于20米,第十七条 旧区。村庄等改建地块,或其它因基地条件限制.在满足日照,消防等要求的前提下,本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建筑间距可适当减小.如相邻建筑间室外地坪高差超过1米时。本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建筑间距可据高差情况和建筑方位进行适当调整。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规定情况以外的建筑间距、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具体核定、第十八条 建筑间距在符合本节其它规定的同时。还应符合下列日照标准的要求,一,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应能获得大寒日不小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二,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应能获得大寒日不小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三 托儿所、幼儿园的主要生活用房、应能获得冬至日不小于3小时的日照标准,四,老年人 残疾人专用住宅的主要居室,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中小学校普通教室 应能获得冬至日不小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五 城市旧区及村庄等改建项目内的新建住宅本身的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1小时的日照标准 六.如新建建筑界外相邻原有建筑日照标准不满足本条第。一、到 四,款的要求。增加新建建筑后 不得使相邻建筑原有日照标准降低,七.因基地条件限制,需降低本条第。一,二,款要求的日照标准时。在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 并满足消防等要求的前提下 本条.一。二。款规定的日照标准可适当降低,但不应低于国家规定的大寒日1小时的日照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