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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按国家规定。按月向市或区县,自治县.市。航运管理机构报送运输统计报表和资料。第三十四条、市或区县 自治县.市.航运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以及港口.码头,船舶停靠站点进行监督检查 航运管理机构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应当由其他国家机关处理的违法行为或涉嫌犯罪的行为、应当依法移送有关国家机关处理。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第三十五条,航运管理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当事人或有关人员。要求其提供与调查事项有关的材料、二,查询。复制与调查事项有关的证照,文件。账册及资料,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先行登记保存,第三十六条。执行公务时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航运管理行政监督检查车,艇应当配备专用标志灯饰和喷印统一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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