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营运服务.第十九条,出租汽车客运实行区域经营.不得开启空车标志灯驶入其他营运区域、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其他营运区域内的载客业务。客运服务实行扬手招车,电话预订和站点租乘等方式.第二十条、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 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出租汽车客运价格,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本车客运票据,二,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如实报送有关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统计报表 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营运资料和票证的检查 三 不得聘用无出租汽车从业资格的驾驶员从事营运 四、不得擅自停运,五 不得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规定在车身内外设置,张贴广告和宣传品,六。不得在车厢内安装摄像装置侵犯乘客隐私权 七,不得在乘客上下班出行高峰时段安排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交接班。八、依法与招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招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在从事客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 衣着整洁,语言文明 礼貌待客,二 不得在车内吸烟,三,随车携带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在车内面向乘客的显著位置明示服务监督卡、四、按乘客要求使用或不使用空调。音响等车辆设备设施.五。在出租汽车营业站点依序载客.六、按照合理路线或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七,乘客租用出租汽车后 非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八.不得拒载,中途甩客和倒客.九,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验合格的计价器 十.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出租汽车从业资格的驾驶员营运。十一,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收费,并出具本车客运票据,十二,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舒适的服务 十三,对老、弱,病、残.孕。幼等乘客,应当优先供车。十四.夜间行车应当开启出租汽车顶灯 十五、发现乘客在车上的遗失物、应当及时归还 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送交相关部门处理、第二十二条。乘客租乘出租汽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损坏车辆设施、设备和营运标志,二 不得携带违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污损车辆的物品.三 夜间到偏僻地区.应驾驶员要求到就近的公安派出所或执勤站点进行身份确认。四,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应有人监护。五.不得要求在禁止停车的地点上下客,六,不得有影响驾驶员安全行车的行为。对不遵守前款规定的乘客,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已发生客运费用的.乘客应按规定支付。第二十三条,乘客遇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拒绝支付车费.一.租乘的出租汽车不使用计价器或使用不合格计价器的,二 驾驶员拒不出具本车客运票据的,三.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四 租乘的出租汽车在起租里程内发生故障,乘客不再租乘的、五、由于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原因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四条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等大型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出租汽车营业站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市政等部门提出站点设置方案。并组织实施,第二十五条。因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征用出租汽车客运车辆、经营者。驾驶员应当服从.因征用车辆给经营者。驾驶员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决定征用的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