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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出租汽车客运安全服务质量考核办法、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定期组织出租汽车客运安全服务质量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对考核评价不合格的经营者。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解除与其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资格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出租汽车客运投诉处理制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回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回复投诉人,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7日内向投诉人作出答复,第二十八条 投诉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租汽车经营者查明事实 投诉人不得虚假投诉、被投诉人接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投诉处理通知后、应当在3日内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 第二十九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监督检查、第三十条、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时。应按规定着装、佩戴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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