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特许经营,第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主城区内经营的,依法取得主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100个以上,在主城区以外经营的、依法取得所在营运区域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10个以上。二,有符合规定的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地和设施 租用他人场地的.应签有一年以上租用合同。四。有经营、技术,安全。服务质量.财务统计,劳动人事 用工保险等管理制度,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在主城区内和主城区以外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分别经市和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提高前款第、一 项规定的条件,第七条。投放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应当符合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保持出租汽车客运供需基本平衡。在本营运区域内出租汽车年平均有效里程利用率高于60。或基于市场需要。应当增加投放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 出租汽车年平均有效里程利用率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计.并会同同级统计行政部门定期公布.第八条。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应当以招标等公开方式有偿投放 确不具备法定招标条件或因其他特殊情况.经商同级监察部门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采取协议等方式投放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竞标人,协议受让人等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以安全服务质量为主要条件的招标,协议出让办法,第九条,主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投放方案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主城区以外区县、自治县。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投放方案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新增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的投放方案应当举行听证。投放方案内容应当包括投放数量 投放方式,获取条件 投放价格。经营期限,实施时间等,第十条.通过招标、协议等方式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的经营者,在主城区经营的,应当自取得指标之日起20日内与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领取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在主城区以外经营的.应当自取得指标之日起20日内与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领取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营运区域。期限.车辆数量,类型等级.技术等级等、二,经营方案。服务质量 安全管理标准,三,双方权利义务 四,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相关内容.五、违约责任,六。争议解决方式,七.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的经营者逾期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其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第十一条、原已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取得人 按规定购置车辆后、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取得人、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申请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并按规定购置车辆后、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 第十二条 主城区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有效期为12年 主城区以外的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有效期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但最长不得超过当地确定的出租汽车客运车辆使用年限的两倍、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到期后依法收回。根据市场需求重新投放给符合条件的企业、第十三条,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满3年后可以转让。转让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转让指标的,应当转让给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转让指标的,可以相互转让,也可以转让给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 三。出租汽车个体经营户转让指标的 可以转让给具有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企业,也可以转让给个人,转让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按规定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转让协议应当载明特许经营权指标剩余期限、车辆报废期限。经营风险及违约责任等内容.通过转让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其经营期限为原经营期限减去已经营期限后的期限,通过转让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的个人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聘用符合规定的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建立车辆和驾驶员安全管理制度.第十四条,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变更名称 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 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暂停,终止营运。第十五条.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有偿出让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系统.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十六条。出租汽车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 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 技术等级。排气量。环保要求.车辆技术性能完好、二,符合本市出租汽车色度和标识管理规定.车身明显部位按规定设置经营者名称、投诉电话,三、按照规定安装.配备。使用出租汽车顶灯,计价器及空车待租标志、专用座套。电子真伪识别装置,营运服务数据信息采集传输系统和带有卫星定位功能的智能终端等设施设备.并保持完好,有效.四、车容整洁 营运标志完好。证牌齐全。五,新投入或更新的出租汽车.应当是出厂新车.六。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客运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予以强制报废,一,主城区经营的出租汽车使用年限达到6年,主城区以外经营的出租汽车达到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二.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三.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在主城区以外经营的出租汽车使用年限为6至8年,具体年限由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第十八条.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男性年龄不超过60周岁、女性年龄不超过55周岁,二,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三 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3年以上、且近3年来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四。经营运区域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并取得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被吊销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自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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