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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区县、自治县、乡 镇 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当组织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二、未按照法定权限。依据 程序组织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编制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四.违反城乡规划实施建设的,五,违反法律、法规干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规划管理的、第八十一条 乡。镇 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依法应当组织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编制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二。未按照法定权限,依据 程序组织编制 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对经批准的城乡规划、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图的总平面图未依法予以公布的,四。同意修改建设工程施工图的总平面图前未依法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五,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擅自改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的规划条件的.六.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其附图.附件的 七 超越职权核发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 附件的,八,对发现的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设未按照规定职责进行移交,查处的.第八十二条,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公布经依法批准的涉及规划用地和空间布局的各类专业规划的,二 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或者核准文件的,三。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未依法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擅自改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四。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五,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颁发施工许可证,或者超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规模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六,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七。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书的建设项目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八,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书的新建房屋予以不动产登记。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书的内容进行登记的 九。对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予以不动产登记、或者擅自改变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登记的,十、对发现的违法建设未按照规定职责进行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第八十三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的违法建设 应当责令停止建设。并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查处,一。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改正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罚款。对逾期未改正的,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罚款,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 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的。不予罚款,逾期未拆除的 依法强制拆除.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罚款.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罚款 违法建设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的违法建设.应当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乡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对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所列的违法建设。应当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当事人逾期未改正.拆除,回填,违法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提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强制执行。当事人逾期未缴纳罚款 未上缴被处没收的违法收入的,可以每日按照罚款数额、没收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第八十三条所称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是指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已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通过,且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改正措施后符合规划要求的,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符合规划要求的 第八十五条。本条例第八十三条所称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是指。一、拆除违法建设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拆除违法建设严重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三 拆除违法建设影响建筑结构安全或者相邻建筑结构安全的,四,进入规划许可程序 未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即开工建设。但建设内容符合规划要求.建筑质量符合规定、且拆除该违法建设会对社会资源造成极大浪费的,第八十六条 市政道路,管线工程项目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 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不影响规划实施的 处违法建设部分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罚款.对规划实施有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建设部分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罚款,逾期未改正的 处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第八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的下列情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内容实施外立面建设 责令限期整改、对违法情节轻微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规划要求整改的 可以免予处罚,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 依据批准的施工图中外装饰工程造价标准.处整栋建筑外装饰工程造价两至三倍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公示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图的总平面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三.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四,减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配套设施面积进行建设的.责令整改.无法整改的,对减少面积部分处建设工程造价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五 城镇房屋所有权人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的用途.涉及违法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 涉及违法经营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第八十八条.负责组织查处的主管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综合执法机构对本条例第七十四条所列违法建筑 应当责令停止建设,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对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所列违法建筑.由负责查处的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拆除。回填,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对违法建筑在城乡规划区,城市发展备用地和公用设施预留地内、严重侵害公共利益 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破坏城市景观,影响公共安全等应当予以拆除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成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或者综合执法机构组织强制拆除,对建筑质量符合规定、不影响规划实施.不影响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处以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筑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第八十九条。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对违法建设提供服务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服务,拒不停止服务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服务区域内的违法建设履行发现 劝阻。报告 协助查处的义务 不履行义务的、由房屋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查处,第九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 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二 违反国家标准和规范的强制性规定编制城乡规划的.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资质证书证明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九十一条,测绘单位出具质量不合格的测量报告及附图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 提请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关设计单位严重违反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受理设计图的处理 情节严重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有关施工单位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擅自施工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进行施工的 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违法建设。拒不停止或者拒不改正,逾期未履行处罚决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受理该单位或者个人的建设项目的规划手续。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积极配合有关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主动消除违法建设后果的 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违法建设对其他公民 法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妨碍。阻挠城乡规划等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三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主城区内违法建设处十五万元以上和对其他区县,自治县.内的违法建设处五万元以上罚款,吊销资质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第九十四条.有关部门和乡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送达当事人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逾期不履行的,有关部门和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有关部门和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限期拆除或者回填的决定 当事人不停止建设.逾期未整改、逾期未拆除或者回填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整改,强制拆除或者回填等决定.区县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实施强制拆除.整改或者回填七日前发布公告,强制拆除 整改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无法确定当事人的。应当在违法建设现场和公共媒体发布公告.要求当事人限期依法接受处理 公告时间不少于十日 仍然无法确定当事人的,可以强制拆除或者回填 第九十五条 行政相对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视为受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条例作出不予受理 不予许可以及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当事人对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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