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第十三条,市城乡总体规划、主城区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区县,自治县,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区县。自治县 城乡总体规划应当依据市城乡总体规划编制.应当符合市城乡总体规划确定的该区县,自治县 规模。性质等主要内容。第十四条。城乡总体规划的内容包括.城市性质,城市 镇,乡村空间分布.生态保护空间.基本农田空间与建设空间布局、人口规模和建设用地规模 重大交通设施 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因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等需要进行空间管制的地域范围。有关专项规划等。市城乡总体规划应当对市域城镇体系。主城区及区县 自治县.城市定位作出规定,区县.自治县、城乡总体规划应当对区县.自治县。域城镇布局.区县,自治县 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及其他镇的定位作出规定.城市总体规划的内容包括、生产空间 生活空间.生态空间分布、城市开发边界划定 城市人口规模和建设用地规模 城市建设用地布局 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城市综合交通 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城市综合防灾减灾,总体城市设计,有关专项规划等。主城区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对主城区的镇的空间布局。性质和规模作出规定。第十五条,城市规划区外的镇,应当制定镇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区内的镇是否制定镇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确定,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主城区的镇总体规划,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区县。自治县.的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报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 人民政府审批、但是 涉及重要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生态管控区的镇总体规划由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重要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生态管控区的镇的名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镇总体规划应当依据所在地区县 自治县。城乡总体规划编制。并符合区县.自治县.城乡总体规划确定的镇规模,性质等主要内容、镇总体规划包括镇域规划和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包括 镇的性质,镇域村体系.生态保护空间。基本农田空间,镇区开发边界,城乡人口和建设用地规模及布局,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 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等、第十六条 乡规划由乡人民政府依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城乡总体规划组织编制 报区县.自治县 人民政府审批,乡规划应当符合区县.自治县,城乡总体规划确定的乡规模等要求,内容包括,乡域村体系,生态保护空间,基本农田空间。人口和集中建设用地规模及布局,交通设施 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禁止 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乡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规划等。第十七条 村规划应当依据所在地的城市总体规划 镇规划。乡规划编制 村规划分为村域现状分析及规划指引.村用地布局.人居环境整治。乡村建设等类型 内容包括村域资源,人口及用地分析 村域空间功能布局、村公共服务设施和公用设施。集中居民点,集体建设用地规模、农房风貌控制等、村规划应当划定生态空间.农业空间和建设空间范围 并在适宜集中建设的范围内编制村建设规划,主城区的村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区县,自治县。的村规划由乡。镇 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和主城区外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乡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镇总体规划 乡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组织编制机关上报审批时,应当将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村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第十九条。规划城镇建设用地应当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违反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内容包括 用地性质,容积率 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等用地指标、道路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相关控制要求,公用设施用地的控制线.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等控制要求、地下空间综合利用 城市空间形态管控要求等.主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主城区外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主城区外其他区县,自治县、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第二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因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特殊需要。可以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有关部门或者建设单位组织编制 并明确强制性内容和一般技术性内容.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第二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综合交通规划 综合管线规划等专项规划 协调交通及管线设施建设与其他建设。地面建设与地下管线综合利用的关系 对重大交通设施。重大公用设施。重大公共服务设施等进行统筹安排、地下空间综合利用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空间综合利用规划应当对地下空间总体布局.重点建设范围。竖向分层划分 不同层次的宜建项目、同一层次不同建设项目的优先顺序 开发步骤,发展目标和保障措施等进行统筹安排 第二十二条 涉及建设用地或者空间布局的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编制专业规划,其中,市域及主城区的专业规划由市级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 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市城乡总体规划,主城区城市总体规划及主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区县,自治县,域及区县,自治县、城。镇的专业规划由区县 自治县.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区县、自治县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 报区县 自治县 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区县.自治县,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区县、自治县,城 镇控制性详细规划 修改涉及建设用地和空间布局的专业规划中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城市生态环境保护,重大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铁路.高速路 高等级公路、重要管线的线型等内容,应当经相应层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未编制专业规划或者未经规划综合平衡的 在城乡规划中不予空间保障,第二十三条,历史文化名城 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应当制定保护规划。重庆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主城区传统风貌保护与利用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他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及传统风貌区保护与利用规划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 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历史文化名城 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及传统风貌区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遵循真实、完整原则.将历史文化遗产价值较高,集中成片的区域划为核心保护范围 实施原址,原貌保护,并统筹安排周边建设 第二十四条,城乡总体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第二十五条。城乡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城市性质 城镇体系,生态保护空间 基本农田和建设空间布局,规划城镇建设用地总规模等。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城市开发边界,重大生产、生活用地布局。重大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整体景观风貌.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重大用地平衡,水源地和水系,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减灾防灾等 乡规划.村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禁止和限制建设的地域范围,规划建设用地规模。交通设施 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乡规划和村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 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第二十六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用地性质 容积率.公园绿地面积。交通设施 公共服务设施、公用设施用地等、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涉及对相关专业规划.专项规划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对相关专业规划.专项规划进行修改,通过招标,挂牌、拍卖获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 申请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首先经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认为不需要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修改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申请人应当向土地主管部门交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经依法修改后重新出让.主城区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其他区县。自治县 的,应当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一般技术性内容的.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涉及利害关系人权益的 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并将修改申请及拟修改内容向社会公示七个工作日 因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申请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人口 土地,经济、测绘。勘察 气象.地震,地质,水文、交通,环境,文物.安全等基础资料、加强空间发展战略。城市设计、城乡风貌特色等方面的研究.增强城乡规划的前瞻性和科学性.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二十九条。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第三十条.市和区县 自治县 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过程中和批准城乡规划前.应当要求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审查、第三十一条,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编制单位承担。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标准和规范的强制性规定,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对承接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规划编制单位进行指导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