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七十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工作,接受监督。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中涉及用地规模,用地平衡。重大功能布局.重要市政公用设施和城镇开发边界的调整等重大修改 以及涉及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 公园绿地和防护绿地控制.总体空间形态塑造等重要专项规划 专业规划,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接受监督检查。第七十一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区县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七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验核放线报告、基础竣工测量报告和工程竣工测量报告等措施。加强对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应当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照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建筑。市政,施工图内容进行建设。测绘单位 建筑设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家,本市有关城乡规划的技术标准进行测量和设计.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 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图的总平面图 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十三条.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的下列违法建设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查处、一,取得选址意见书,附有规划条件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通过审查、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四 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的内容进行建设.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构 筑物逾期未拆除或者使用期限未满因实施城乡规划需要拆除而逾期未拆除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查处擅自改变其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第七十四条、未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的违法建设.形成的违法建筑按照下列规定组织查处,一.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绿地.公路。河道和水工程管理范围等专门管理区域内修建的,由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的该区域的主管部门组织查处。二,不在本条第一项所列范围修建的。属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查处.属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 由土地主管部门组织查处 设立了综合执法机构的,可以由综合执法机构统一查处.第七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条例第七十四条所列违法建筑,应当建立日常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在建违法建筑的行为 并向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报告,对在建违法建筑,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自行消除违法建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建设现场实施监管.对拒不停工或者逾期未自行消除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或者乡,镇 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供水,供电,供气,物业服务等企业依法停止供水、供电,供气服务、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消除在建违法建筑的公告,并责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综合执法机构实施强行制止直至消除在建违法建筑、对存量违法建筑,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整治计划 可以采取集中调查,集中公示等方式收集.公布违法建筑信息.第七十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 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为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商业秘密,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第七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作出该行政许可的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有关行政机关查处城乡规划违法案件时 涉及依法应当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 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后,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其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任免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有关行政机关,第七十八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接受公众对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及时处理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举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回复举报人.举报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查处的.收到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移交。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第七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城乡规划情况纳入督察.考核和对主要领导审计监督内容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实施城乡规划情况纳入督察,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单位和个人违反城乡规划的情况纳入社会信用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