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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丧事管理 第三十一条、殡仪活动应当文明,节俭,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 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在丧事活动中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广场,公路.街道。学校等公共场所从事殡仪活动 第三十二条,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禁止在逐步推行火化区以外的区域制造.销售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具体范围,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第三十三条、制造,销售丧葬用品,殡葬设备的,应当经民政部门审核、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第三十四条、殡葬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殡仪服务点。健全服务规范。为丧主提供丧葬用品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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