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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火化推行与管理、第十一条,本省行政区域、全面推行火化.人口稀少.交通不便。暂行不具备火化条件的乡,村、可以划为逐步推行火化区,其范围的划定、由市,地。人民政府提出 经省民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逐步推行火化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宣传.提倡殡葬改革 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化.第十二条 各市,县应当建设火化殡仪馆.尚未建火化殡仪馆的市 县。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建成,并投入使用。个别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建成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适当延迟。但至迟必须在1999年底前建成。在火化殡仪馆建立之前、可以到有火化设施的邻近地区火化,殡葬设施。设备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第十三条,非逐步推行火化区的人员死亡的、应当全部实行火化。逐步推行火化区的常住人员在逐步推行火化区以外的区域死亡的。应当实行火化。逐步推行火化区的国家工作人员死亡,有火化条件的,应当实行火化 逐步推行火化区的人员死亡。生前遗嘱火化或者丧主要求实行火化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少数民族公民死亡的,尊重其本民族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化的 他人不得干涉.第十四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火化的遗体 由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通知火化殡仪馆接运,向公安部门办理死亡证明手续后火化。但下列情况除外。一,在医院死亡的,由医院。含医疗机构,下同、及时通知火化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告知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办理手续后火化,二、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犯罪行为等造成的非正常死亡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火化殡仪馆接运 并告知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办理手续后火化,三、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火化殡仪馆接运、火化殡仪馆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 防止污染环境,未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医院不得将遗体送出院外、丧主擅自转运遗体的。医院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殡葬管理机构。第十五条,火化体应当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犯罪行为等造成的非正常死亡遗体和无名、无主遗体、应当凭死亡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第十六条、遗体需要在火化殡仪馆保存的。应当办理手续,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7天 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保存的,应当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保存费由申请人交纳 因严重传染病致死的遗体,应当立即消毒.并在送到火化殡仪馆后立即火化.第十七条。按本条例规定应当实行火化的人员在异地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死亡地无火化殡仪馆的,应当就近火化,因特殊原因,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需要将遗体运回死者生前居住地火化的 应当持死者生前居住地市,县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经死亡地市.县民政部门批准,第十八条.享受丧葬费待遇。应当实行火化的人员死亡后、有关单位应当凭火化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按省有关规定向丧主发放丧葬费,无名,无主遗体的火化费用,按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火化殡仪馆和其他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内部管理改善服务条件,确保服务质量,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不得刁难丧主,第二十条、殡仪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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