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骨灰处理与公墓管理 第二十一条,提倡不保留骨灰,遗体火化后保留骨灰的,提倡在骨灰堂。骨灰墙,塔.廊 等骨灰存放处存放、也可以葬入骨灰公墓。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第二十二条、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公墓一般以市 县为单位建立。公墓建设规划由省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公墓建设应当严格控制规模,乡村骨灰存放处 乡村公益性墓地一般以乡,镇 为单位建立 人口较少,交通不便的地方、可以以村为单位建立。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建设规划由市、地,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应当按照节约土地 保护山林 美化环境的原则建设 第二十三条.建立乡村骨灰存放处 乡村公益性墓地、应当经乡,镇 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建立公墓,应当经市、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建立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应当依法向计划.土地。规划、林业等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立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第二十四条.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禁止在铁路。公路。国道,省道.通航河道两侧、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耕地.风景名胜区。开发区。住宅区。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内新建公墓 乡村公益性墓地或者其他坟墓 前款区域范围内已建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 艺术、科研价值的坟墓外、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清理计划、做好工作,有步骤地进行清理,通知丧主在规定时间内迁移、深埋 不留坟头、第二十五条.公墓应当凭火化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禁止出售寿穴。但为死者的健康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除外.严禁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牟取非法利润,第二十六条。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按市.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主要存放本乡,镇,村死亡人员的骨灰 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公墓的收费项目,标准由省民政部门提出 报省财政 物价部门审核批准。第二十七条.严格控制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墓穴占地面积,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墓穴占地面积与使用年限 墓碑高度与面积 由省民政部门提出具体标准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二十八条、逐步推行火化区内提倡遗体在乡村公益性墓地深埋 地面不留水泥,石块等建筑的坟头。第二十九条,除本条例规定的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外 禁止建造其他任何形式的坟墓、禁止建造宗族墓地.家族墓地.第三十条.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按其丧葬习俗需要实行土葬的,应当在公墓 乡村公益性墓地埋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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