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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第三十二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包括对初学机动车驾驶人员、增加准驾车型的驾驶人员和道路运输驾驶人员所进行的驾驶培训。继续教育以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等、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道路运输发展需要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注册地开展培训业务,不得异地培训。第三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执行交通行业规定的教学大纲.填写培训记录。培训结束后 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全国统一式样的结业证书,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学员.应当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的驾驶培训记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驾驶证考试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如实提供驾驶培训记录并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三十五条、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的教练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参加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资格考试,考试合格人员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教练员证,机动车教练员在教练过程中 应当使用教练车进行教练,并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和教练员证.不得脱岗、疲劳教练,超载和搭乘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疾病的教练员。不得从事驾驶操作教练活动。第三十六条。教练车应当符合国家和交通行业标准规定的条件.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认定、使用统一标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专段号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教练车证。教练车的技术状况应当符合二级以上标准 专用教学设备和安全设施齐全有效.并按照规定安装培训学时里程记录仪,教练车的维护。检测,技术管理和定期审验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达不到二级以上标准的教练车不得继续从事教学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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