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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财产权益 第二十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保障和维护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益 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任何人不得因女方无劳动收入,劳动收入少或者其他理由,限制或者剥夺女方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第二十八条、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制定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中不得有歧视妇女的内容.在讨论决定土地权益等事项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 离婚,丧偶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分配、使用等方面依法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权益,在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 第二十九条,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调整,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 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五章。财产权益 第三十条,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农村妇女应当与男子平等获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平等享有资产份额、不得因未婚.结婚 离婚。丧偶等为由剥夺女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第三十一条。夫妻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以及其他共有权属证书时 可以申请联名登记。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第三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为由阻挠或者强迫妇女迁移户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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