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第四章、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保障妇女平等就业的政策措施 并将妇女就业纳入整体就业规划.对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必要的就业指导和援助.鼓励和扶持妇女创业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妇女,生活困难的单亲母亲等提供就业援助。政府设立的公益性岗位,在同等条件下 应当优先安置就业困难的妇女、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在招用聘用人员时 应当向妇女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职业待遇、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提高对妇女的招用聘用标准或者设置排斥妇女平等就业的条件,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限制招用聘用妇女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女性劳动者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应当有女职工劳动保护事项。不得有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用人单位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可以与女职工方共同协商。签订专项合同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在劳动保护。妇女保健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规定 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和卫生条件,提供劳动保障措施.逐步提高医疗卫生保健水平、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劳动作业和在经期。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作业。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生育保障的投入.逐步完善生育保险制度、全面推行住院分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孕产妇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妇女的常见病普查和乳腺癌、宫颈癌的筛查制度.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年为女职工免费进行一次常见病普查和乳腺癌、宫颈癌的筛查。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增加普查,筛查次数和项目,用人单位应当定期为女职工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第二十六条,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