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政治权利 第八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保障妇女参加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政治权利,第九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比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成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妇女.第二章。政治权利.第十条、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中 应当有女性成员,村。居,民代表会议。女性代表所占比例不低于会议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一,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在讨论决定涉及妇女权益事项时 应当征求本级妇女组织的意见。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中妇女代表应当占本单位女职工总人数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等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中应当有女性成员,各级部门领导班子中,担任正职的女干部应当有适当数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 选拔女干部和女专业技术人员、逐步提高妇女在领导和管理岗位中的比例。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培养妇女干部规划、建立完善有利实现性别平等的选拔任用女干部的机制、各级妇女联合会以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妇女组织。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第十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评选表彰各类先进时。应当重视符合条件的优秀女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劳动模范.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妇女、女职工较多的行业、妇女所占比例应当相应提高 对获得三八红旗手称号的妇女、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