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银行账户的管理。第二十四条,预算单位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和各项财经纪律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财政拨款和按规定收取的预算资金转为定期存款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为个人或者其他单位提供信用担保,第二十五条.预算单位对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相应明细账进行分类核算.不得将同一性质的专项资金存放于两家,含以上,银行,第二十六条,预算单位应按照资金安全,周到服务.订立契约的原则.慎重选择银行开立银行账户,严禁将财政性资金存放在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等非银行业金融机构.第二十七条,预算单位不得出租,出借银行账户,不得利用银行账户套取银行信用,第二十八条,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要按银行的规定及时做好银行账户的年检工作.第二十九条、应撤销的银行账户,预算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撤销,第三十条.预算单位办理银行账户的开立,撤销及变更手续、必须由本单位财务管理部门人员统一办理,第三十一条。预算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应建立银行账户管理档案,银行账户开立。撤销及变更的相关资料视同会计档案管理,第三十二条。一级预算单位应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 建立所属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档案、定期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财政。审计等职能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