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银行账户的管理、第二十四条.预算单位应严格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的规定和各项财经纪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财政拨款和按规定收取的预算资金转为定期存款、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 不得为个人或者其他单位提供信用担保。第二十五条。预算单位对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相应明细账进行分类核算 不得将同一性质的专项资金存放于两家,含以上.银行 第二十六条 预算单位应按照资金安全、周到服务 订立契约的原则,慎重选择银行开立银行账户。严禁将财政性资金存放在信托投资公司 证券公司等非银行业金融机构,第二十七条,预算单位不得出租。出借银行账户,不得利用银行账户套取银行信用.第二十八条、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要按银行的规定及时做好银行账户的年检工作,第二十九条。应撤销的银行账户,预算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撤销 第三十条,预算单位办理银行账户的开立,撤销及变更手续,必须由本单位财务管理部门人员统一办理、第三十一条、预算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应建立银行账户管理档案,银行账户开立,撤销及变更的相关资料视同会计档案管理。第三十二条。一级预算单位应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建立所属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档案。定期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 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财政,审计等职能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