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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因拆除、倒塌等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申请书 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房屋灭失的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房屋被依法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除后三十日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逾期未按照本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可以依据有关部门提供的房屋灭失证明文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书作废,第三十七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判决、裁定.决定致使房屋所有权终止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依据生效法律文书 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书作废.第三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原房屋所有权证书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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