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已于2019年9月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工作人员,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职工均有依照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综合管理工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负责参保登记、待遇支付.基金管理 工伤保险服务机构协议管理等工作 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卫生健康 应急。市场监管、医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四条,与工伤保险相关的部门应当就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第五条,本市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 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 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三,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六条。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用人单位适用的行业差别费率。经办机构会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事故伤害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 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年度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浮动费率每一至三年确定一次.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对难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 小型矿山企业等行业企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计算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第八条,企业在办理登记注册时.同步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前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经办机构为其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 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或者注销手续,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建立劳动.人事、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工伤保险待遇,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三。工伤认定调查费用,四.职业康复费用.五,工伤预防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0.提留储备金,其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30、时,不再提取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本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 由市人民政府垫付 第十一条,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能力和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 可以按照不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工伤预防费.原则上不超过3.根据工作需要。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提高工伤预防费使用比例,工伤预防费使用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修改.第十二条.市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市工伤认定管辖规定 分别负责相关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调整。第十三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 职工或者现场人员应当立即向用人单位报告.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劳动、人事.关系证明。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 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 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第十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对事故伤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及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据实提供证据材料。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相应证据材料,一 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三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提交公安部门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四.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 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六,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 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七.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军人,退出现役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八,根据实际情况需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申请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15日内提交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受理要求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逾期或者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 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 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第十八条,工伤认定过程中,属于下列情形的。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住所地。经常居住地 单位宿舍以及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至医疗机构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的 视同工伤,48小时的起算时间为医疗机构初次抢救时间,三.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四 职工乘坐上下班通勤班车发生事故伤害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九条。市.区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工会组织 经办机构代表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二。停工留薪期争议确认,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 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四,旧伤复发的确认 五、伤与非伤的界定、六、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七,职业康复确认 八,其他受委托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市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 第二十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和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确定。并将确定的停工留薪期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以及经办机构.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因停工留薪期确认产生争议,或者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后仍需延长的 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 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自伤情相对稳定或者停工留薪期满起60日内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因特殊情况无法在60日内提出申请的、可适当延长申请时限.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 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申请材料完整的。及时组织鉴定,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15日内提交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受理要求的 应当自逾期或者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进行相关检查和诊断。检查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限内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工伤医疗费 二。工伤康复费.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五。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 六,生活护理费。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九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丧葬补助金、十一,供养亲属抚恤金,十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第二十五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 二。停工留薪期内的生活护理,三,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职工发生工伤时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其得到及时救治、认定工伤后.对已经发生的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与经办机构结算、继续发生的住院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工伤职工的工伤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实施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以外的医疗机构接受抢救治疗的。脱离危险后应当及时送转本市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继续治疗、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 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或者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至12个月 五级伤残为12个月.六级伤残为10个月,七级伤残为8个月.八级伤残为6个月。九级伤残为4个月,十级伤残为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至18个月、五级伤残为18个月.六级伤残为15个月、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9个月 九级伤残为6个月 十级伤残为3个月,工伤职工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 人事,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金额的80、支付,不足四年的按60,支付 不足三年的按40.支付,不足二年的按20 支付,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工伤职工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 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第三十条,已经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伤职工重新就业后旧伤复发的.用于工伤治疗的费用超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上的部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一条,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按规定发放、不得一次性支付.第三十二条 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三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第三十四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经办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经办机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第三十五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应当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含精神损害赔偿 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第三十六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 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有关材料。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核定完毕 并按照规定落实相关待遇 第三十七条,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多次发生工伤,应当按照伤残等级分别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解除劳动,聘用 合同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按最高伤残等级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三十八条.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工伤康复医疗机构的医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一。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影响工伤认定或者劳动能力鉴定的.二。以为工伤职工治疗为名开具药品处方或者购药凭证.串通参保人员不取药而兑换现金或者有价证券的,三 将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病种。诊疗项目、药品篡改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四.故意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的。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2012年2月3日公布的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