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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生猪产品的经营 第二十一条,生猪产品经营者的许可和工商登记、从事生猪产品批发。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食品流通许可和工商登记手续,第二十二条.生猪产品采购来源,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从本市依法设立的生猪屠宰厂。场,或者生猪产品批发市场采购生猪产品,生猪产品批发市场或者大型超市连锁企业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建立生猪产品溯源系统的.该市场的场内经营者或者该企业可以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本市推行外省市生猪产品产销对接制度,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单位从外省市采购的生猪产品,应当来源于规模化 标准化生猪屠宰厂、场,采购外省市其他生猪屠宰厂。场 的生猪产品、应当符合质量安全要求。外省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屠宰厂。场.名单.由市商务委通过与外省市相关部门协议或者招投标等方式确定。第二十三条、生猪产品采购的质量安全要求.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采购具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肉品品质检验证明并经违禁药物检测合格的生猪产品、从外省市采购的生猪产品,应当是成片生猪产品 或者是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预包装的分割生猪产品,第二十四条 生猪产品采购合同,生猪产品经营者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的 应当签订生猪产品采购合同 合同中应当包括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内容。生猪产品采购合同的示范文本 由市商务委会同市工商局制定.第二十五条、生猪产品运输要求、生猪产品承运人应当查验生猪产品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经核对无误后方可运输.生猪产品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 防疫要求、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第二十六条,生猪产品的道口检查,从外省市运输生猪产品进入本市的,应当经指定的道口接受检查。道口动物卫生监督人员应当查验生猪产品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肉品品质检验证明 并记录采购.运输的相关信息.经查验符合规定的,道口动物卫生监督人员应当在生猪产品检疫证明上加盖道口检查签章。注明通过道口的时间 对来源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屠宰厂,场 以外的生猪产品。还应当在检疫证明上作出标记.并及时将生猪产品的来源.数量和运载目的地等信息报告市工商局。第二十七条,进场查验,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对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应当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肉品品质检验证明,对外省市生猪产品 还应当查验道口检查签章,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对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应当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肉品品质检验证明和购货凭证。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做好查验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 经查验不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标志、签章的生猪产品,不得销售,转移或者用于生产加工、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部门 在其监督下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违禁药物检测、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具有相应资质的肉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进行违禁药物检测,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肉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 对采购的生猪产品进行违禁药物检测、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当做好检测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 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销售,转移或者用于生产加工.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部门.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生猪产品违禁药物检测的项目,方法和数量,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确定,第二十九条,进货查验和购销台帐,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购销台帐制度,并将购销台帐以及购货凭证。检疫证明,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等单据至少保存2年,第三十条 销售行为规范.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 并公示生猪的产地,屠宰厂、场,等信息 生猪产品经营者销售生猪产品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购买者出具购货凭证,购货凭证上应当标明经营者的名称.地址等信息,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场内经营者销售成片生猪产品或者批发销售分割生猪产品的 应当向购买者提供生猪产品检疫合格的证明 第三十一条。禁止销售、禁止销售下列生猪产品、一,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二.未经肉品品质检验,违禁药物检测。或者经检验 检测不合格的,三,未按规定经指定道口接受检查的,四.未按规定进行预包装的,五.病害.变质 注水等其他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第三十二条 不可食用生猪产品的处理,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当指定专人每日统一收集不可食用生猪产品 存放于专用容器内.进行着色标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三条,生猪产品相关信息报告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工商部门报告生猪产品检测,销售情况等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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