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企业责任和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生猪和生猪产品经营者的责任,生猪和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保证其采购 销售的生猪和生猪产品来源合法,具有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证明,标识 标志和签章,并对采购、销售的生猪和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第三十五条、生猪屠宰厂,场。的责任,生猪屠宰厂.场。应当保证其屠宰的生猪经检疫和违禁药物检测合格,出具的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真实.并对出厂 场。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第三十六条.肉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责任。肉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保证其进行生猪产品违禁药物检测的项目,方法和数量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并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第三十七条、市场经营管理者的责任.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保证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具有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证明。标志和签章,并对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内销售的生猪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消费者可以凭有关购货凭证向市场经营管理者要求赔偿,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予以先行赔偿、第三十八条 质量安全责任保险.本市推行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保险,生猪屠宰厂,场、生猪产品经营者以及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投保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责任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但因违法生产加工.采购。运输、销售造成的损害除外 第三十九条。投诉处理、生猪产品购买者发现生猪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有权向生猪产品经营者或者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投诉 生猪产品经营者和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对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投诉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投诉和处理情况应当做好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第四十条,举报.食品药品,动物卫生,商务。工商等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 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受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举报。对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第四十一条,监督检查.市农委应当会同区县政府.组织 协调有关部门对未经指定道口运输生猪或者生猪产品进入本市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食品药品。动物卫生.工商等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对本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生猪屠宰厂.场 生猪和生猪产品经营者以及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的监督检查记录和违法行为记录。食品药品,动物卫生 工商等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对有违法行为记录的单位 采取重点监控措施、第四十二条.处置措施、食品药品 动物卫生、工商等监管部门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发现生猪或者生猪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可以在全市范围内暂停该批次生猪或者生猪产品的交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检测方法进行复检后 确认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有权依法查封。扣押 列入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和生猪屠宰厂,场 名单的单位.发生两次以上质量安全问题或者因质量安全问题造成重大事故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其从名单中除名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工商等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产品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 并责令生猪屠宰厂、场。生猪产品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 召回已销售的生猪产品,生猪产品召回的具体条件和程序,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四十三条,信息公开,食品药品 动物卫生,工商等监管部门应当向公众提供监督检查记录的查阅服务、并通过有关媒体公布违法行为记录、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会同市农委.市工商局 市商务委等有关部门定期对本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发布评估结果,消费提示,安全预警以及相关食品安全知识等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