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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生猪的采购和屠宰,第八条。生猪经营者的工商登记 从事生猪采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生猪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第九条.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并依法办理定点许可,动物防疫许可。环境保护许可和工商登记等手续。生猪屠宰厂 场,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相关许可证、第十条。生猪采购来源,本市推行生猪产销对接制度 生猪经营者应当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采购生猪,从其他生猪养殖场采购生猪的,应当符合质量安全要求、本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名单。由市农委确定.外省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名单、由市农委通过与外省市相关部门协议或者招投标等方式确定 第十一条,生猪采购的质量安全要求.生猪经营者应当采购具有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并经违禁药物检测合格的生猪.第十二条,生猪采购合同,生猪经营者采购生猪的 应当签订生猪采购合同、合同中应当包括有关生猪质量安全的内容.生猪采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商务委会同市工商局、市农委,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第十三条。生猪运输要求,生猪承运人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经核对无误后方可运输。生猪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第十四条 生猪的道口检查.从外省市运输生猪进入本市的.应当经指定的道口接受检查.道口动物卫生监督人员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并记录采购,运输的相关信息 经查验符合规定的 道口动物卫生监督人员应当在生猪检疫证明上加盖道口检查签章 注明通过道口的时间。对来源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以外的生猪,还应当在检疫证明上作出标记、并及时将生猪的来源。数量和运载目的地等信息报告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第十五条 屠宰查验.生猪屠宰厂 场 屠宰生猪前、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和违禁药物检测合格证明、屠宰外省市生猪的.还应当查验道口检查签章,查验应当做好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经查验不具备前款规定的证明,标识。签章,或者发现生猪已死亡 患有烈性传染病。人畜共患传染病以及严重寄生虫病的。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或者转移,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在其监督下依法处理.第十六条,宰前检测,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前 应当进行违禁药物检测.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 生猪屠宰厂,场 不得屠宰或者转移.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 生猪违禁药物检测的项目、方法和数量.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确定。第十七条,屠宰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生猪屠宰厂,场。派驻动物检疫人员实施屠宰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并加盖或者加封检疫标志,第十八条 品质检验,生猪屠宰厂 场,应当配备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设备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对生猪产品的品质状况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生猪屠宰厂.场,出具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预包装,生猪肝,肾,肺等内脏和肉糜由生猪屠宰厂.场。进行预包装后,方可出厂 场,生猪屠宰厂,场、对生猪产品进行预包装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条,屠宰记录和信息报告.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可溯源的屠宰记录,屠宰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屠宰生猪的来源.数量以及生猪产品销售情况等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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