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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生猪的采购和屠宰。第八条 生猪经营者的工商登记、从事生猪采购的经营者 以下简称.生猪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第九条.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并依法办理定点许可,动物防疫许可。环境保护许可和工商登记等手续,生猪屠宰厂 场,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相关许可证、第十条 生猪采购来源。本市推行生猪产销对接制度、生猪经营者应当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采购生猪、从其他生猪养殖场采购生猪的 应当符合质量安全要求.本市规模化 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名单。由市农委确定、外省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名单、由市农委通过与外省市相关部门协议或者招投标等方式确定,第十一条,生猪采购的质量安全要求.生猪经营者应当采购具有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并经违禁药物检测合格的生猪、第十二条。生猪采购合同。生猪经营者采购生猪的、应当签订生猪采购合同,合同中应当包括有关生猪质量安全的内容、生猪采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商务委会同市工商局.市农委.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第十三条,生猪运输要求,生猪承运人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 经核对无误后方可运输,生猪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 防疫要求。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第十四条 生猪的道口检查.从外省市运输生猪进入本市的,应当经指定的道口接受检查 道口动物卫生监督人员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并记录采购、运输的相关信息 经查验符合规定的.道口动物卫生监督人员应当在生猪检疫证明上加盖道口检查签章、注明通过道口的时间、对来源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以外的生猪.还应当在检疫证明上作出标记,并及时将生猪的来源 数量和运载目的地等信息报告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第十五条 屠宰查验、生猪屠宰厂、场 屠宰生猪前 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和违禁药物检测合格证明。屠宰外省市生猪的.还应当查验道口检查签章。查验应当做好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经查验不具备前款规定的证明、标识,签章 或者发现生猪已死亡 患有烈性传染病、人畜共患传染病以及严重寄生虫病的.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或者转移.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其监督下依法处理。第十六条、宰前检测 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前 应当进行违禁药物检测,检测应当做好记录 并至少保存2年 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 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或者转移、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生猪违禁药物检测的项目。方法和数量。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确定、第十七条,屠宰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生猪屠宰厂、场 派驻动物检疫人员实施屠宰检疫 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并加盖或者加封检疫标志 第十八条 品质检验。生猪屠宰厂,场.应当配备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猪产品的品质状况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由生猪屠宰厂、场,出具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九条,预包装,生猪肝,肾.肺等内脏和肉糜由生猪屠宰厂、场、进行预包装后,方可出厂,场,生猪屠宰厂。场。对生猪产品进行预包装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第二十条,屠宰记录和信息报告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可溯源的屠宰记录。屠宰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生猪屠宰厂,场 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屠宰生猪的来源.数量以及生猪产品销售情况等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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