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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生猪的采购和屠宰、第八条 生猪经营者的工商登记,从事生猪采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生猪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九条。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生猪屠宰厂。场 的设立,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并依法办理定点许可、动物防疫许可,环境保护许可和工商登记等手续,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相关许可证、第十条,生猪采购来源,本市推行生猪产销对接制度,生猪经营者应当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采购生猪。从其他生猪养殖场采购生猪的,应当符合质量安全要求,本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名单、由市农委确定,外省市规模化 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名单、由市农委通过与外省市相关部门协议或者招投标等方式确定。第十一条 生猪采购的质量安全要求,生猪经营者应当采购具有检疫证明 畜禽标识并经违禁药物检测合格的生猪、第十二条,生猪采购合同。生猪经营者采购生猪的 应当签订生猪采购合同.合同中应当包括有关生猪质量安全的内容,生猪采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商务委会同市工商局 市农委,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第十三条、生猪运输要求。生猪承运人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经核对无误后方可运输。生猪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 防疫要求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十四条、生猪的道口检查,从外省市运输生猪进入本市的,应当经指定的道口接受检查、道口动物卫生监督人员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 并记录采购 运输的相关信息。经查验符合规定的 道口动物卫生监督人员应当在生猪检疫证明上加盖道口检查签章,注明通过道口的时间,对来源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以外的生猪,还应当在检疫证明上作出标记 并及时将生猪的来源、数量和运载目的地等信息报告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第十五条,屠宰查验,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前、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和违禁药物检测合格证明、屠宰外省市生猪的.还应当查验道口检查签章.查验应当做好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经查验不具备前款规定的证明。标识 签章,或者发现生猪已死亡,患有烈性传染病,人畜共患传染病以及严重寄生虫病的 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或者转移,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其监督下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宰前检测.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前.应当进行违禁药物检测,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 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或者转移、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生猪违禁药物检测的项目、方法和数量.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确定,第十七条、屠宰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生猪屠宰厂,场.派驻动物检疫人员实施屠宰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并加盖或者加封检疫标志 第十八条,品质检验,生猪屠宰厂、场,应当配备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猪产品的品质状况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生猪屠宰厂.场 出具肉品品质检验证明 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九条,预包装,生猪肝 肾,肺等内脏和肉糜由生猪屠宰厂,场。进行预包装后.方可出厂.场。生猪屠宰厂、场、对生猪产品进行预包装的 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第二十条,屠宰记录和信息报告.生猪屠宰厂 场、应当建立可溯源的屠宰记录,屠宰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屠宰生猪的来源,数量以及生猪产品销售情况等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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