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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生猪的采购和屠宰,第八条.生猪经营者的工商登记。从事生猪采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生猪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第九条,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设置规划 并依法办理定点许可 动物防疫许可.环境保护许可和工商登记等手续、生猪屠宰厂 场。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相关许可证,第十条 生猪采购来源.本市推行生猪产销对接制度。生猪经营者应当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采购生猪.从其他生猪养殖场采购生猪的 应当符合质量安全要求。本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名单 由市农委确定,外省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名单 由市农委通过与外省市相关部门协议或者招投标等方式确定。第十一条、生猪采购的质量安全要求 生猪经营者应当采购具有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并经违禁药物检测合格的生猪.第十二条,生猪采购合同。生猪经营者采购生猪的,应当签订生猪采购合同 合同中应当包括有关生猪质量安全的内容.生猪采购合同的示范文本 由市商务委会同市工商局。市农委。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第十三条,生猪运输要求,生猪承运人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 经核对无误后方可运输,生猪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第十四条、生猪的道口检查.从外省市运输生猪进入本市的,应当经指定的道口接受检查。道口动物卫生监督人员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并记录采购、运输的相关信息,经查验符合规定的 道口动物卫生监督人员应当在生猪检疫证明上加盖道口检查签章、注明通过道口的时间,对来源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以外的生猪.还应当在检疫证明上作出标记 并及时将生猪的来源。数量和运载目的地等信息报告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第十五条。屠宰查验。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前。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和违禁药物检测合格证明。屠宰外省市生猪的、还应当查验道口检查签章,查验应当做好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经查验不具备前款规定的证明.标识 签章.或者发现生猪已死亡、患有烈性传染病,人畜共患传染病以及严重寄生虫病的、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或者转移,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其监督下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宰前检测、生猪屠宰厂,场 屠宰生猪前 应当进行违禁药物检测 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生猪屠宰厂 场。不得屠宰或者转移,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生猪违禁药物检测的项目 方法和数量.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确定,第十七条、屠宰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生猪屠宰厂 场,派驻动物检疫人员实施屠宰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并加盖或者加封检疫标志 第十八条,品质检验、生猪屠宰厂、场、应当配备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猪产品的品质状况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由生猪屠宰厂、场.出具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九条。预包装.生猪肝 肾。肺等内脏和肉糜由生猪屠宰厂.场 进行预包装后 方可出厂,场。生猪屠宰厂 场.对生猪产品进行预包装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第二十条.屠宰记录和信息报告.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可溯源的屠宰记录、屠宰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生猪屠宰厂 场 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屠宰生猪的来源 数量以及生猪产品销售情况等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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