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生猪的采购和屠宰、第八条,生猪经营者的工商登记,从事生猪采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生猪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第九条 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并依法办理定点许可。动物防疫许可 环境保护许可和工商登记等手续。生猪屠宰厂 场.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相关许可证,第十条 生猪采购来源、本市推行生猪产销对接制度,生猪经营者应当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采购生猪、从其他生猪养殖场采购生猪的.应当符合质量安全要求 本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名单,由市农委确定.外省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名单.由市农委通过与外省市相关部门协议或者招投标等方式确定。第十一条。生猪采购的质量安全要求,生猪经营者应当采购具有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并经违禁药物检测合格的生猪.第十二条 生猪采购合同 生猪经营者采购生猪的.应当签订生猪采购合同.合同中应当包括有关生猪质量安全的内容,生猪采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商务委会同市工商局,市农委、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第十三条,生猪运输要求、生猪承运人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经核对无误后方可运输 生猪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第十四条.生猪的道口检查、从外省市运输生猪进入本市的。应当经指定的道口接受检查 道口动物卫生监督人员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并记录采购 运输的相关信息,经查验符合规定的.道口动物卫生监督人员应当在生猪检疫证明上加盖道口检查签章.注明通过道口的时间 对来源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以外的生猪,还应当在检疫证明上作出标记,并及时将生猪的来源 数量和运载目的地等信息报告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第十五条、屠宰查验、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前,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和违禁药物检测合格证明、屠宰外省市生猪的.还应当查验道口检查签章,查验应当做好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经查验不具备前款规定的证明。标识。签章,或者发现生猪已死亡,患有烈性传染病,人畜共患传染病以及严重寄生虫病的.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或者转移.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其监督下依法处理,第十六条.宰前检测,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前 应当进行违禁药物检测.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 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或者转移 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 生猪违禁药物检测的项目 方法和数量,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确定、第十七条,屠宰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生猪屠宰厂,场,派驻动物检疫人员实施屠宰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并加盖或者加封检疫标志,第十八条 品质检验.生猪屠宰厂 场,应当配备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猪产品的品质状况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生猪屠宰厂.场、出具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九条,预包装 生猪肝、肾 肺等内脏和肉糜由生猪屠宰厂。场,进行预包装后 方可出厂.场、生猪屠宰厂,场,对生猪产品进行预包装的 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第二十条。屠宰记录和信息报告。生猪屠宰厂 场,应当建立可溯源的屠宰记录、屠宰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屠宰生猪的来源,数量以及生猪产品销售情况等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