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生猪的采购和屠宰.第八条.生猪经营者的工商登记,从事生猪采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生猪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第九条、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并依法办理定点许可.动物防疫许可,环境保护许可和工商登记等手续.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出租 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相关许可证.第十条,生猪采购来源。本市推行生猪产销对接制度,生猪经营者应当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采购生猪.从其他生猪养殖场采购生猪的,应当符合质量安全要求。本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名单,由市农委确定,外省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名单、由市农委通过与外省市相关部门协议或者招投标等方式确定,第十一条,生猪采购的质量安全要求,生猪经营者应当采购具有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并经违禁药物检测合格的生猪 第十二条、生猪采购合同、生猪经营者采购生猪的、应当签订生猪采购合同,合同中应当包括有关生猪质量安全的内容 生猪采购合同的示范文本 由市商务委会同市工商局,市农委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第十三条.生猪运输要求,生猪承运人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 经核对无误后方可运输。生猪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 消毒,第十四条,生猪的道口检查。从外省市运输生猪进入本市的 应当经指定的道口接受检查 道口动物卫生监督人员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 并记录采购。运输的相关信息.经查验符合规定的,道口动物卫生监督人员应当在生猪检疫证明上加盖道口检查签章,注明通过道口的时间.对来源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以外的生猪、还应当在检疫证明上作出标记。并及时将生猪的来源,数量和运载目的地等信息报告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第十五条.屠宰查验.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前。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和违禁药物检测合格证明。屠宰外省市生猪的。还应当查验道口检查签章。查验应当做好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经查验不具备前款规定的证明,标识,签章,或者发现生猪已死亡,患有烈性传染病,人畜共患传染病以及严重寄生虫病的,生猪屠宰厂 场,不得屠宰或者转移,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其监督下依法处理,第十六条,宰前检测 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前。应当进行违禁药物检测.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或者转移 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生猪违禁药物检测的项目、方法和数量 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确定。第十七条 屠宰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生猪屠宰厂.场,派驻动物检疫人员实施屠宰检疫 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并加盖或者加封检疫标志。第十八条.品质检验、生猪屠宰厂 场。应当配备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猪产品的品质状况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生猪屠宰厂,场。出具肉品品质检验证明 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 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预包装。生猪肝。肾 肺等内脏和肉糜由生猪屠宰厂。场、进行预包装后,方可出厂 场,生猪屠宰厂。场。对生猪产品进行预包装的 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第二十条、屠宰记录和信息报告.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可溯源的屠宰记录 屠宰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生猪屠宰厂。场 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屠宰生猪的来源.数量以及生猪产品销售情况等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