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生猪的采购和屠宰。第八条,生猪经营者的工商登记 从事生猪采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生猪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生猪屠宰厂。场 的设立.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并依法办理定点许可,动物防疫许可,环境保护许可和工商登记等手续 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相关许可证,第十条.生猪采购来源 本市推行生猪产销对接制度,生猪经营者应当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采购生猪。从其他生猪养殖场采购生猪的.应当符合质量安全要求,本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名单.由市农委确定,外省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名单,由市农委通过与外省市相关部门协议或者招投标等方式确定、第十一条.生猪采购的质量安全要求,生猪经营者应当采购具有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并经违禁药物检测合格的生猪.第十二条。生猪采购合同 生猪经营者采购生猪的,应当签订生猪采购合同。合同中应当包括有关生猪质量安全的内容 生猪采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商务委会同市工商局 市农委。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第十三条,生猪运输要求,生猪承运人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经核对无误后方可运输、生猪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第十四条,生猪的道口检查,从外省市运输生猪进入本市的 应当经指定的道口接受检查 道口动物卫生监督人员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 并记录采购,运输的相关信息.经查验符合规定的.道口动物卫生监督人员应当在生猪检疫证明上加盖道口检查签章。注明通过道口的时间,对来源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以外的生猪.还应当在检疫证明上作出标记,并及时将生猪的来源。数量和运载目的地等信息报告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第十五条 屠宰查验。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前、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 畜禽标识和违禁药物检测合格证明、屠宰外省市生猪的,还应当查验道口检查签章。查验应当做好记录 并至少保存2年 经查验不具备前款规定的证明,标识 签章。或者发现生猪已死亡、患有烈性传染病,人畜共患传染病以及严重寄生虫病的 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或者转移,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其监督下依法处理.第十六条、宰前检测,生猪屠宰厂.场 屠宰生猪前.应当进行违禁药物检测.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或者转移,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 生猪违禁药物检测的项目,方法和数量。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确定、第十七条.屠宰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生猪屠宰厂 场 派驻动物检疫人员实施屠宰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并加盖或者加封检疫标志.第十八条 品质检验,生猪屠宰厂。场,应当配备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猪产品的品质状况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生猪屠宰厂 场、出具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九条、预包装。生猪肝、肾、肺等内脏和肉糜由生猪屠宰厂、场、进行预包装后。方可出厂,场,生猪屠宰厂。场,对生猪产品进行预包装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第二十条、屠宰记录和信息报告、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可溯源的屠宰记录。屠宰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屠宰生猪的来源,数量以及生猪产品销售情况等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