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生猪的采购和屠宰,第八条,生猪经营者的工商登记.从事生猪采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生猪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第九条,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生猪屠宰厂 场、的设立,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并依法办理定点许可 动物防疫许可、环境保护许可和工商登记等手续。生猪屠宰厂。场 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相关许可证.第十条,生猪采购来源.本市推行生猪产销对接制度.生猪经营者应当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采购生猪,从其他生猪养殖场采购生猪的 应当符合质量安全要求、本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名单,由市农委确定。外省市规模化 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名单。由市农委通过与外省市相关部门协议或者招投标等方式确定.第十一条、生猪采购的质量安全要求,生猪经营者应当采购具有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并经违禁药物检测合格的生猪、第十二条.生猪采购合同。生猪经营者采购生猪的,应当签订生猪采购合同,合同中应当包括有关生猪质量安全的内容 生猪采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商务委会同市工商局,市农委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第十三条,生猪运输要求.生猪承运人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经核对无误后方可运输、生猪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第十四条,生猪的道口检查 从外省市运输生猪进入本市的、应当经指定的道口接受检查 道口动物卫生监督人员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并记录采购。运输的相关信息、经查验符合规定的,道口动物卫生监督人员应当在生猪检疫证明上加盖道口检查签章、注明通过道口的时间、对来源于规模化 标准化生猪养殖场以外的生猪,还应当在检疫证明上作出标记.并及时将生猪的来源,数量和运载目的地等信息报告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第十五条.屠宰查验.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前、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和违禁药物检测合格证明,屠宰外省市生猪的 还应当查验道口检查签章,查验应当做好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经查验不具备前款规定的证明.标识。签章.或者发现生猪已死亡。患有烈性传染病、人畜共患传染病以及严重寄生虫病的.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或者转移、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其监督下依法处理。第十六条、宰前检测,生猪屠宰厂 场、屠宰生猪前 应当进行违禁药物检测。检测应当做好记录 并至少保存2年.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或者转移,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应当予以销毁 生猪违禁药物检测的项目,方法和数量,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确定、第十七条 屠宰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生猪屠宰厂.场、派驻动物检疫人员实施屠宰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并加盖或者加封检疫标志,第十八条,品质检验,生猪屠宰厂,场、应当配备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猪产品的品质状况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由生猪屠宰厂,场.出具肉品品质检验证明 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预包装 生猪肝、肾。肺等内脏和肉糜由生猪屠宰厂,场,进行预包装后,方可出厂、场、生猪屠宰厂.场、对生猪产品进行预包装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第二十条.屠宰记录和信息报告,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可溯源的屠宰记录。屠宰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生猪屠宰厂、场 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屠宰生猪的来源,数量以及生猪产品销售情况等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