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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生猪的采购和屠宰.第八条。生猪经营者的工商登记.从事生猪采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生猪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第九条。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并依法办理定点许可,动物防疫许可、环境保护许可和工商登记等手续,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相关许可证,第十条。生猪采购来源.本市推行生猪产销对接制度,生猪经营者应当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采购生猪,从其他生猪养殖场采购生猪的.应当符合质量安全要求.本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名单,由市农委确定。外省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名单、由市农委通过与外省市相关部门协议或者招投标等方式确定 第十一条、生猪采购的质量安全要求,生猪经营者应当采购具有检疫证明 畜禽标识并经违禁药物检测合格的生猪 第十二条,生猪采购合同,生猪经营者采购生猪的,应当签订生猪采购合同.合同中应当包括有关生猪质量安全的内容.生猪采购合同的示范文本 由市商务委会同市工商局,市农委.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第十三条,生猪运输要求.生猪承运人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经核对无误后方可运输 生猪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第十四条 生猪的道口检查,从外省市运输生猪进入本市的,应当经指定的道口接受检查 道口动物卫生监督人员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并记录采购,运输的相关信息、经查验符合规定的,道口动物卫生监督人员应当在生猪检疫证明上加盖道口检查签章,注明通过道口的时间。对来源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以外的生猪,还应当在检疫证明上作出标记.并及时将生猪的来源。数量和运载目的地等信息报告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第十五条、屠宰查验,生猪屠宰厂、场 屠宰生猪前,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和违禁药物检测合格证明.屠宰外省市生猪的.还应当查验道口检查签章。查验应当做好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经查验不具备前款规定的证明.标识 签章.或者发现生猪已死亡。患有烈性传染病 人畜共患传染病以及严重寄生虫病的。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或者转移、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其监督下依法处理.第十六条,宰前检测,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前,应当进行违禁药物检测。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或者转移 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生猪违禁药物检测的项目 方法和数量 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确定,第十七条,屠宰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生猪屠宰厂,场 派驻动物检疫人员实施屠宰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 并加盖或者加封检疫标志,第十八条。品质检验.生猪屠宰厂,场。应当配备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猪产品的品质状况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生猪屠宰厂,场.出具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预包装,生猪肝.肾、肺等内脏和肉糜由生猪屠宰厂 场,进行预包装后.方可出厂。场.生猪屠宰厂、场,对生猪产品进行预包装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第二十条,屠宰记录和信息报告,生猪屠宰厂,场 应当建立可溯源的屠宰记录.屠宰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屠宰生猪的来源 数量以及生猪产品销售情况等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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