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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房地产抵押权和地役权登记.第四十六条.申请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 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 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设立抵押权的合同。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情形的,还应当提交行政执法机构出具的已完成整改的证明文件.第四十七条 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四.设立地役权的合同 第四十八条 经登记的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发生转让。变更或者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转移登记,变更登记 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登记证明。四。证明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发生转让,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第四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一,申请人是设立。转让.变更 消灭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的当事人,二,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三。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所列的情形 第五十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的设立登记及其转移 变更登记的权利人领取登记证明.或者书面通知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原登记证明作废.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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