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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房地产抵押权和地役权登记、第四十六条,申请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 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四 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五。设立抵押权的合同,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情形的 还应当提交行政执法机构出具的已完成整改的证明文件。第四十七条,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 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 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四,设立地役权的合同 第四十八条,经登记的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发生转让.变更或者终止的 当事人应当申请转移登记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登记证明、四。证明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发生转让.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第四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一、申请人是设立,转让。变更,消灭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的当事人,二、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三。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所列的情形 第五十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抵押权 地役权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的设立登记及其转移。变更登记的权利人领取登记证明,或者书面通知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原登记证明作废,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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