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权和地役权登记。第四十六条、申请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 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五 设立抵押权的合同、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情形的,还应当提交行政执法机构出具的已完成整改的证明文件。第四十七条。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 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四,设立地役权的合同、第四十八条,经登记的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发生转让,变更或者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转移登记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 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登记证明。四,证明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发生转让,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第四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一.申请人是设立,转让、变更,消灭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的当事人.二、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三,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所列的情形,第五十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的设立登记及其转移.变更登记的权利人领取登记证明。或者书面通知房地产抵押权 地役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原登记证明作废 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