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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房地产抵押权和地役权登记 第四十六条.申请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 房地产权证书。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五.设立抵押权的合同,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情形的,还应当提交行政执法机构出具的已完成整改的证明文件。第四十七条 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 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 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设立地役权的合同。第四十八条 经登记的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发生转让,变更或者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登记证明,四,证明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发生转让.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第四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一,申请人是设立 转让,变更,消灭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的当事人,二.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三 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所列的情形,第五十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地产抵押权 地役权的设立登记及其转移 变更登记的权利人领取登记证明,或者书面通知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原登记证明作废,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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