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房地产抵押权和地役权登记 第四十六条,申请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四 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五,设立抵押权的合同。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情形的,还应当提交行政执法机构出具的已完成整改的证明文件,第四十七条。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二 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四,设立地役权的合同、第四十八条,经登记的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发生转让.变更或者终止的 当事人应当申请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 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登记证明 四。证明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发生转让 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第四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一,申请人是设立 转让,变更。消灭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的当事人,二,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三,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所列的情形 第五十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的设立登记及其转移.变更登记的权利人领取登记证明 或者书面通知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原登记证明作废 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