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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后申请变更登记,一.房地产用途发生变化的 二,房地产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三 土地、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四.土地 房屋分割或者合并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五条。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 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文件.五.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三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 应当准予登记,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二。申请变更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三.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文件证明的变更事实一致,四.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所列的情形、第三十七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变更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八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征收 收回。没收等行为发生变更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将变更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换领房地产权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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