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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村庄建设。第十六条 乡 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村庄总体规划的实施.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村庄建设规划的实施,在规划实施中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规划要求和用地调整、不得阻挠规划的实施。第十七条、人畜用水严重短缺地区 地质灾害易发地区 地下采空地区,水土流失严重的山地丘陵地区等不适宜人居地方的村庄和农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 人民政府应当选择交通方便,自然环境适宜居住。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地方、按照规划的要求.有计划地实施搬迁,集中建设新村或者迁入其他村庄,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自然条件良好。人口较多。具有区位优势和发展潜力的村庄。采取扩建,改造等方式吸引周边自然村农户向该地聚居、逐步发展为中心村或者建成小城镇、第十九条、建设布局和土地利用不合理、住宅建筑不规范。基础和公共设施不完善的村庄 应当按照规划逐步进行改建。改造、达到村庄建设规划的要求、第二十条.城镇周边的村庄应当依托城镇和产业发展进行改建.实现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与城镇共享.扩大城镇规模。增强城镇的辐射力和拉动力。第二十一条,完整体现历史风貌和建筑特色,有一定保护价值的村庄 应当保护原有建筑.新建建筑应当与原有建筑风格相协调,第二十二条、山地、丘陵,沟壑地区的散居农户、可以因地制宜.利用地形地貌,相对集中建设住宅。不占或者少占农用地 第二十三条.进行村庄建设应当依据村庄建设规划制定实施方案,绘制建设平面图,确定住宅基础标高.道路宽度及建筑红线,绿化带。工程管线。公共设施布局等事项。并根据本村产业发展和村民生产生活的需要,留出必要的产业发展用地。卫生通道等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各项专用资金、用于农村村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等各项建设.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村庄的供水。排水 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可以合理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村庄需要在村组或者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置换土地的。应当经相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置换土地造成被置换人合法权益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第二十六条、兴建乡,镇。村企业或者兴建村庄基础设施 公共设施.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在村庄规划区内建设过程中 需要临时占用非农用地。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临时用地使用期不得超过一年 使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场地,并归还土地。第二十八条。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 应当按照,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执行、保证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庄规划建设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对农村建筑工匠应当加强管理和业务指导,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推广新型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标准化 产业化生产,提高建筑质量,降低建筑成本,第三十条.在村庄规划区内,建设基础设施 公共设施和工商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 应当符合村庄建设规划,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向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设计.施工条件依法审查批准。颁发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工商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 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竣工后由业主负责组织验收 验收合格后 方可交付使用。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施工时的各种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平整施工现场、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因实施村庄规划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村民宅基地被占用的 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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