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村庄管理 第四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保护饮用水源 有条件的村庄应当实行集中供水。并使饮用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禁止在村庄公共饮用水源地建厕所,畜禽圈.污染型企业或者排放污水以及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第四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在宅旁.路旁,水旁,村旁植树造林.绿化村庄,美化环境,营造良好的人居环境、第四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村庄环境卫生的管理。明确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村民应当维护村庄环境卫生。不得随意倾倒垃圾。粪便,废料废渣和其他废弃物,有条件的村庄应当设立垃圾收集处理点.建设污水排放设施,村民建厕所 畜禽圈等不得占用村庄街巷通道,第四十五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庄基础设施 公共设施的管理 保证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损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庄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资源。军事设施和国家公共设施、第四十六条。乡,镇 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对村庄建设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等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归档,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村庄规划建设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单位应当及时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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