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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村庄管理 第四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保护饮用水源 有条件的村庄应当实行集中供水 并使饮用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禁止在村庄公共饮用水源地建厕所,畜禽圈,污染型企业或者排放污水以及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在宅旁,路旁,水旁,村旁植树造林。绿化村庄.美化环境,营造良好的人居环境。第四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村庄环境卫生的管理,明确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 村民应当维护村庄环境卫生.不得随意倾倒垃圾 粪便,废料废渣和其他废弃物,有条件的村庄应当设立垃圾收集处理点.建设污水排放设施.村民建厕所 畜禽圈等不得占用村庄街巷通道.第四十五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管理,保证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损毁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庄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资源,军事设施和国家公共设施。第四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对村庄建设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等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归档,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村庄规划建设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单位应当及时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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