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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村庄管理,第四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保护饮用水源。有条件的村庄应当实行集中供水,并使饮用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禁止在村庄公共饮用水源地建厕所 畜禽圈 污染型企业或者排放污水以及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第四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在宅旁.路旁,水旁。村旁植树造林,绿化村庄、美化环境,营造良好的人居环境 第四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村庄环境卫生的管理.明确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村民应当维护村庄环境卫生,不得随意倾倒垃圾 粪便,废料废渣和其他废弃物。有条件的村庄应当设立垃圾收集处理点、建设污水排放设施。村民建厕所,畜禽圈等不得占用村庄街巷通道,第四十五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管理.保证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损毁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庄内的文物古迹 古树名木,风景名胜资源,军事设施和国家公共设施。第四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对村庄建设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等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归档,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村庄规划建设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单位应当及时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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