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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村庄管理。第四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保护饮用水源,有条件的村庄应当实行集中供水。并使饮用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禁止在村庄公共饮用水源地建厕所,畜禽圈,污染型企业或者排放污水以及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第四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在宅旁 路旁、水旁.村旁植树造林,绿化村庄。美化环境,营造良好的人居环境。第四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村庄环境卫生的管理.明确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村民应当维护村庄环境卫生 不得随意倾倒垃圾,粪便。废料废渣和其他废弃物 有条件的村庄应当设立垃圾收集处理点 建设污水排放设施。村民建厕所.畜禽圈等不得占用村庄街巷通道、第四十五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庄基础设施 公共设施的管理,保证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损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庄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资源 军事设施和国家公共设施。第四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对村庄建设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等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归档.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村庄规划建设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单位应当及时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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