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项目实施与管护,第十六条.土地整治按项目实施管理.使用政府资金的土地整治项目,实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合同管理和公告等制度,土地权利人自筹资金和其他民间资本参与土地整治的项目,可以参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根据项目设计和投资计划,组织编制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土地整治的概况、目标和任务、二,项目区土地利用现状及权属 三、拟采用的土地整治标准和措施。四、土地整治实施计划,资金与进度安排,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方案在项目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十日,第十八条,项目法人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项目施工和监理单位并签订合同 第十九条,土地整治后的耕地耕作层厚度。田面平整度.灌排条件、土壤养分。道路通达条件.土壤环境质量以及生态保护措施等。应当达到项目设计要求.第二十条,土地整治项目竣工后。由确定项目的主管部门按照项目设计要求组织验收.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将整治后的土地及形成的田间道路。农业基础设施,林木等在六十日内交付土地权利人.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确定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向项目法人出具书面整改意见,项目法人应当在限期内完成整改后重新申请验收.第二十一条。土地权利人对整治后的土地及形成的田间道路、农业基础设施,林木等、应当制定管护措施,明确管护责任和义务,第二十二条,土地整治后形成的耕地应当用于农业生产,符合条件的.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范围。不得随意改变用途,第二十三条。整治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原土地所有权不变,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后,土地权属确需调整的。由土地所有权人协商解决 并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协商不成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第二十四条,不得以土地整治的名义开采矿产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