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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城乡规划编制单位 第二十五条。对从事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从事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单位 应当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禁止未取得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第二十六条。委托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通过方案征集 公开招标等方式 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 禁止委托无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禁止接受委托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转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第二十七条。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入本省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应当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八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规划编制委托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将合同报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编制行业应当建立健全自律组织 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 维护从业单位及人员的合法权益 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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