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城乡规划修改,第二十条.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 应当定期组织规划编制单位、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向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县城 镇总体规划的执行情况、二.规划阶段性目标的落实情况,三 各项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 四.各类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情况,五。规划评估结论及规划实施建议、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对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进行修改,一、上位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三 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一。因城市、县城 镇总体规划修改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二。因实施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防灾减灾等工程项目需要进行修改的、三.城市建设用地的限制条件发生改变的,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和涉及公共利益原因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四条 修改城乡规划、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重新进行审批。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