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城乡规划修改、第二十条。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规划编制单位,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向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县城 镇总体规划的执行情况、二.规划阶段性目标的落实情况,三.各项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四。各类专项规划 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情况,五 规划评估结论及规划实施建议,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进行修改,一。上位城乡规划发生变更 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二 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三、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一、因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修改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二、因实施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等工程项目需要进行修改的,三。城市建设用地的限制条件发生改变的 四 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和涉及公共利益原因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修改城乡规划、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重新进行审批。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