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城乡规划修改 第二十条,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规划编制单位,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向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 县城,镇总体规划的执行情况、二。规划阶段性目标的落实情况 三、各项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四,各类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情况.五。规划评估结论及规划实施建议.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进行修改.一。上位城乡规划发生变更 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三。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一。因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修改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 二,因实施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防灾减灾等工程项目需要进行修改的、三。城市建设用地的限制条件发生改变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二、因文物保护 地质灾害和涉及公共利益原因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四条,修改城乡规划,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重新进行审批。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