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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城乡规划修改,第二十条 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规划编制单位、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向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 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县城 镇总体规划的执行情况 二。规划阶段性目标的落实情况,三,各项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四。各类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情况,五。规划评估结论及规划实施建议,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对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进行修改,一,上位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二 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三、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一。因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修改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二。因实施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等工程项目需要进行修改的。三。城市建设用地的限制条件发生改变的。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和涉及公共利益原因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四条,修改城乡规划。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重新进行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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