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城乡规划修改、第二十条 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规划编制单位、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向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 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的执行情况 二 规划阶段性目标的落实情况、三、各项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四,各类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情况。五,规划评估结论及规划实施建议,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对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 镇总体规划进行修改 一,上位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三.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一。因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修改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 二,因实施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等工程项目需要进行修改的、三.城市建设用地的限制条件发生改变的。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和涉及公共利益原因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四条,修改城乡规划、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重新进行审批.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