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城乡规划修改.第二十条.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 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规划编制单位。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 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向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 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的执行情况、二 规划阶段性目标的落实情况.三,各项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四,各类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情况 五,规划评估结论及规划实施建议,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进行修改.一,上位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三 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四、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城市 县城。镇总体规划修改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二,因实施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等工程项目需要进行修改的,三。城市建设用地的限制条件发生改变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和涉及公共利益原因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四条.修改城乡规划,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重新进行审批,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