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城乡规划修改 第二十条、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规划编制单位,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向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 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的执行情况。二.规划阶段性目标的落实情况,三、各项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四,各类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情况.五,规划评估结论及规划实施建议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对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县城总体规划 镇总体规划进行修改。一,上位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三.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一,因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修改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 二。因实施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等工程项目需要进行修改的.三.城市建设用地的限制条件发生改变的,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和涉及公共利益原因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四条,修改城乡规划、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重新进行审批.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