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城乡规划修改 第二十条.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规划编制单位。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 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向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的执行情况,二。规划阶段性目标的落实情况。三,各项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四、各类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情况。五,规划评估结论及规划实施建议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进行修改.一、上位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三,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一.因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修改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二.因实施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等工程项目需要进行修改的、三,城市建设用地的限制条件发生改变的。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和涉及公共利益原因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四条。修改城乡规划,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重新进行审批、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