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城乡规划修改,第二十条 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 应当定期组织规划编制单位 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向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县城 镇总体规划的执行情况,二,规划阶段性目标的落实情况 三,各项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四。各类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情况,五。规划评估结论及规划实施建议。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进行修改、一。上位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三.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修改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二 因实施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等工程项目需要进行修改的,三 城市建设用地的限制条件发生改变的.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和涉及公共利益原因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四条。修改城乡规划。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重新进行审批.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