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城乡规划修改。第二十条、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规划编制单位,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向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的执行情况.二,规划阶段性目标的落实情况。三。各项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 四 各类专项规划 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情况、五。规划评估结论及规划实施建议,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进行修改.一、上位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三.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一,因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修改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二、因实施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等工程项目需要进行修改的、三,城市建设用地的限制条件发生改变的,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一 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和涉及公共利益原因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四条 修改城乡规划、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重新进行审批、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