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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城乡规划修改。第二十条。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规划编制单位。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向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的执行情况、二 规划阶段性目标的落实情况 三 各项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四.各类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情况,五、规划评估结论及规划实施建议。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进行修改,一.上位城乡规划发生变更 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三。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 因城市 县城、镇总体规划修改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二、因实施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等工程项目需要进行修改的。三 城市建设用地的限制条件发生改变的。四 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和涉及公共利益原因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 三.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四条。修改城乡规划,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重新进行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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