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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城乡规划修改。第二十条、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规划编制单位、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向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的执行情况.二,规划阶段性目标的落实情况,三 各项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四,各类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情况、五 规划评估结论及规划实施建议、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进行修改、一.上位城乡规划发生变更 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三.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四、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一。因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修改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二。因实施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等工程项目需要进行修改的。三.城市建设用地的限制条件发生改变的、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五,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二.因文物保护 地质灾害和涉及公共利益原因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四条.修改城乡规划,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重新进行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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