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服务监督。第三十八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和制止扰乱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的行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九条,乘客认为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驾驶员所在企业投诉。交通、工商.物价、质监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向社会公布举报地点及电话.配备专人负责受理举报和投诉、对于受理的举报 投诉事项 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对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外的投诉事项,应当先行受理,并及时转交责任部门处理。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直接受理或者接受其它部门移交的投诉事项。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给予投诉人答复、对无权处理的投诉事项。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被投诉并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立案后、其所在企业管理人员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陪同当事人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第四十条。乘客投诉时应当提供以下情况、一 投诉人身份证明。联系电话、乘车票据。二。被投诉客运出租汽车牌照号,被投诉人姓名或者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名称。三,投诉的事实和要求。第四十一条.乘客对客运出租汽车计价器的有效性。准确性有异议。要求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验的。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均需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交纳相应数额的保证金 校验结束后.租乘的车费 计价器检测费及客运出租汽车误工等费用、按照校验结论确定,由责任方承担.第四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求助,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出警予以处置。救援。并在接到报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第四十三条 举报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机动车的,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实查处后。对举报人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