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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车辆。第二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除应符合公安,环保、交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关于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使用规定车型、统一设置车体标志颜色 车门标志.标志灯。营运牌照.服务监督卡。价格标签,计价器、空车标志。监控管理设备及座椅套等专用设备设施。二.按规定进行营运车辆技术检验、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规定标准、三、车容车貌整洁 车内卫生良好。安全、消防等设施完好,汽车内外无广告。四,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条,禁止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的车辆设置客运出租汽车颜色及营运标志。第三十一条。已经投入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营运。一,未经检验机构进行技术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二.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有其他事故隐患的。三、计价器损坏或不能正常工作的、四,车内设施破损。污垢严重不宜载客的。五、牌照及营运牌照字迹模糊。不易辨认、营运标志不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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